『壹』 集體所有制企業改制的法律問題有哪些
您好,集體所有制企業改制的法律問題包括:
(1)無視國家有關規定,將部分資產無償量化為集體股、個人股;
(2)通過財務賬表調整、會計科目合並等手段調減國有資產賬面價值;
(3)將一些機器設備無償借給外單位或個人使用。四是企業因未能及時向資產評估機構提供有效的資料,導致資產評估范圍不全。
2、部分企業改制後所需資金主要從商業銀行借人,而且大部分資金被固定資產和長期投資佔用,造成資產結構失衡和資金分布不合理,經營資金的極度短缺。不少企業常面對銀行催還貸款的局面,企業負擔越來越重,工資費用支出大,應收賬款比例高,企業雖已改制,但業務經營仍舉步維艱。
3、一些企業財經法紀意識淡薄,管理比較混亂,違紀違規問題普遍,會計信息資料失真現象嚴重。
如能給出詳細信息,則可作出更為周詳的回答。
『貳』 集體所有制企業改制流程
法律分析:一、產權界定及國有資產的處置,產權界定主要是指國家依法劃分和認定存在於集體所有制企業中國有資產的所有權歸屬,並明確國家作為所有者對這部分國有資產行使權利的財產范圍和管理許可權。二、確立企業的改制方案,企業改制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選擇多種改制的類型,如改為股份合作制、有限公司、股份公司等。三、進行資產評估;四、訂立章程;五、報有關部門審核;六、出資並驗資;七、確立法人治理結構;八、召開公司創立大會;九、注冊登記。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
第十五條 集體企業的合並、分立、停業、遷移或者主要登記事項的變更,必須符合國家的有關規定,由企業提出申請,報經原審批部門批准。
第十六條 集體企業的合並和分立,應當遵照自願平等的原則,由有關各方依法簽訂協議,處理好債權債務、其他財產關系和遺留問題,妥善安置企業人員。合並、分立前的集體企業的權利和義務,由合並、分立後的法人享有和承擔。
第十七條 集體企業有下列原因之一的,應當予以終止:(一)企業無法繼續經營而申請解散,經原審批部門批准;(二)依法被撤銷;(三)依法宣告破產;(四)其他原因。
第十八條 集體企業終止,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清算企業財產。企業財產按下列順序清償各種債務和費用:(一)清算工作所需各項費用;(二)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三)所欠稅款;(四)所欠銀行和信用合作社貸款以及其他債務。不足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叄』 集體所有制企業在銀行如何辦理貸款
這個問題有點抽象。銀行放貸款時沒有對集體所有制企業的特殊限制,其考察的關鍵是你們是否具備還貸能力。先去人民銀行辦理貸款證,如果有財產做抵押或者有第三方給你們作擔保,按程序申請貸款還是比較容易的 。
《貸款通則》第十七條規定:
借款人應當是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的企(事)業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個體工商戶或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 借款人申請貸款,應當具備產品有市場、生產經營有效益、不擠占挪用信貸資金、恪守信用等基本條件,並且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有按期還本付息的能力,原應付貸款利息和到期貸款已清償;沒有清償的,已經做了貸款人認可的償還計劃。
二、除自然人和不需要經工商部門核准登記的事業法人外,應當經過工商部門辦理年檢手續。
三、已開立基本賬戶或一般存款賬戶。
四、除國務院規定外,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股本權益性投資累計額未超過其凈資產總額的50%。
五、借款人的資產負債率符合貸款人的要求。
六、申請中期、長期貸款的,新建項目的企業法人所有者權益與項目所需總投資的比例不低於國家規定的投資項目的資本金比例。
『肆』 集體企業是否有貸款資格
可以的,
下面只是集體企業其中的一個類型,還有的,我只發其中的一個部分。
中國農業銀行城鎮集體商業貸款管理暫行辦法
(1990年12月12日
以農銀發(1990)248號文印發)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城鎮集體經濟是社會主義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城鎮集體商業對發展生產、繁榮市場、擴大就業、滿足人民生活起著重要作用。為加強集體商業貸款依法管理,提高信貸資金營運效益,促進城鎮集體商業健康發展,根據《借款合同條例》、《中國農業銀行貸款管理通則》及有關法規、政策,特製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辦理集體商業貸款,要認真貫徹企業自力更生為主的精神,服從國家經濟和金融政策,堅持信貸原則,支持日用工業品下鄉和農副產品進城,擴大城鄉物資交流,促進國民經濟持續、穩定、協調發展。
第三條 辦理集體商業貸款,必須維護銀行經營自主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令發放貸款和阻撓收回貸款,確保貸款使用的效益性、周轉性、安全性。
第二章 貸款對象、條件
第四條 國營商業和供銷社歸口管理的集體商業、街道舉辦的集體商業以及其它形式的集體商業。包括:
一、從事商業零售、批發業務的集體商店(公司);
二、從事飲食、服務、修理、科技咨詢等服務行業的集體性質企業;
三、集體商業辦的生產加工企業和「三來一補」企業;
四、縣(市)以上鄉鎮企業供銷及其他商業性質專業公司;
五、以集體商業為主體的經濟聯合體及合資經營、合作經營等形式的企業。
第五條 凡向農業銀行申請貸款的城鎮集體商業企業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持有縣(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具有法人資格的營業執照;
二、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實行集體所有制企業管理,有固定的經營場地、設施,實行獨立核算,自負盈虧。企業財產應參加保險;
三、遵守國家政策法令,在核準的經營范圍內經營,擁有按銀行規定比例的自有資金,能按規定補充自有流動資金;
四、在農行開設基本帳戶,接受銀行信貸監督,有健全的財務制度,並能按期向開戶銀行報送財務計劃和統計、財務報表。
第三章 貸款原則
第六條 辦理各項貸款必須堅持如下原則:
一、以企業自力更生為主,銀行貸款為輔;
二、區別對待,擇優扶植;
三、借款自願,貸款自主;有借有還,到期歸還本息;
四、有適銷適用的商品物資作貸款保證。
第四章 貸款種類、期限、利率、方式
第七條 城鎮集體商業貸款種類:
一、商品流轉貸款。用於企業經營所需周轉資金不足的部分,貸款期限按照企業合理的經營周轉期確定,一般3—6個月,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
二、工業流動資金貸款。用於集體商業辦的工業生產加工中所需流動資金不足部分。貸款期限按照企業合理的生產、加工周期確定,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
三、基礎設施貸款。用於企業為改善經營條件、適度擴大經營規模、修繕和增添網點、倉儲設施、交通運輸工具所需資金不足部分,以及集體商辦工業技術改造項目資金不足的小額資金需要。不得興建樓、堂、館、所。貸款期限按照投資少、見效快的要求,一般為一至二年,最長不得超過三年。
四、科技開發貸款。用於集體商業或具有貸款償還能力的集體科技開發企業,應用、開發新產品、新技術、新工藝和新材料所需周轉資金和小型檢測設備、技術軟體購置的資金不足部分。貸款期限按照企業合理的經營周轉和科技開發項目及效益狀況確定。參與經營周轉的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用於設備購置的一般為二年,最長不得超過三年。
第八條 城鎮集體商業貸款按照國家現行規定的貸款利率執行。
第九條 根據企業不同的信用等級、貸款風險程度採取信用、擔保和抵押貸款方式。
一、對特、一級信用企業,商品流轉貸款一般可採用信用貸款方式;
二、二級信用以下集體商業採用擔保貸款或抵押貸款方式;
三、基礎設施貸款和科技開發專項貸款,集體商業均採用擔保、抵押貸款方式。
以上方式亦可結合使用。
第五章 貸款程序
第十條 凡企業申請借款時,必須提前15天向開戶銀行遞交符合規定要求的書面借款申請書,並附報有關文字資料。
第十一條 貸款行接到借款企業借款申請書後,必須認真地進行審查。主要審查下列內容:
一、借款企業是否是經濟實體,是否符合貸款條件;
二、借款用途是否在核准經營的范圍內,是否符合國家的方針、政策和市場需要;
三、使用貸款的可行性和經濟效益情況;
四、借款額度、自有資金比例等是否符合貸款政策規定;
五、借款企業的經營能力和償還能力(包括擔保人和抵押物品是否符合規定)、信用程度;
信貸員根據綜合審查情況,寫出可行性報告,並簽注初審意見。
第十二條 按流動資金貸款、基礎設施貸款和科技貸款的額度大小,確定的分級審批許可權,根據審查人員的初審意見進行審批。不得超越許可權審查批准貸款,非信貸部門和無權審批人員不得批准貸款。
第十三條 對借款申請經銀行審查批准後,借貸當事人按照《借款合同條例》的規定要素簽訂借款合同。借款申請書,有關借款憑證,擔保、抵押貸款協議書和當事人同意修改借款合同的有關書面材料等,均是借款合同的組成部分。
第十四條 借款合同簽訂後,借貸雙方可按規定辦理借款手續。信貸員要將借款事項進行登記,並由會計部門將借款轉入借款方基本帳戶使用。
第十五條 貸款發放後,貸款方要對借款企業狀況進行定期(不定期)檢查。主要檢查下列內容:
一、借款是否按合同規定用途使用,有無擠占、挪用、冒名、轉貸情況;
二、經營狀況好壞,自有流動資金有無抽調、外借、投資等;
三、借款擔保人、借款抵押品有無變化,償還借款能力有無變化。
檢查後對發現的問題及時予以糾正,並寫出檢查報告。
第十六條 貸款行在貸款到期前10天要向借款方和擔保人發出借款到期償還通知書;貸款到期,銀行要按合同約定日期收回貸款。如遇客觀特殊情況借款方不能如期償還借款,借款方和擔保人必須在借款到期前10天遞交書面延期償還借款申請書,經貸款行審查批准,辦理延期償還貸款手續,方可延期。對未按期收回的貸款,要按逾期貸款處理。如果是擔保、抵押貸款,即按借款合同約定的條件積極收回貸款。
第六章 貸款管理方式
第十七條 根據企業編制的借款計劃,經信貸部門審查,各分行在總行下達的商流貸款規模內,統籌安排城鎮集體商業貸款,合理使用。
第十八條 集體商業在銀行要分別開立存、貸款帳戶,實行存、貸分戶管理。
一、企業只能在農行設立一個基本帳戶,辦理轉帳資金的收付和按照國家現金管理的規定辦理現金的收付,並應開設企業專用基金存款帳戶,辦理專用基金的收支。
二、企業貸款帳戶,根據有關規定對流動資金貸款、基礎設施貸款和科技開發貸款分別在規定科目內核算。對非正常貸款亦應按總行規定設立帳戶,信貸部門建立卡片,定期與會計帳核對進行監測考核和調整。
第十九條 要嚴格結算紀律,借款企業不得預付預收貨款;要加強銀行承兌匯票的審查和管理,按照規定簽發和承兌商業匯票。簽發商業匯票必須以合法的商品交易為基礎,嚴禁簽發融資性的或其它非商品交易的銀行承兌匯票。企業資金周轉發生困難時可持銀行承兌匯票申請貼現,開戶行在資金可能和票據符合規定的情況下應予辦理。
第二十條 根據借款合同確定的還款期限,建立貸款按期限管理檔案,按借款合同規定償還期收回貸款。確須延期的只准辦理一次。延期時間:流動資金貸款不得超過原定期限的一半;基礎設施貸款、科技開發貸款,最長不得超過一年;擔保貸款延期要與擔保人重新辦理貸款擔保協議;抵押貸款到期不得延期,銀行根據借款合同規定,處理抵押物品,收回貸款本息。
第二十一條 根據《商業企業信用等級評定和信貸管理試行辦法》評定集體商業的信用等級,實行貸款等級管理。對集體商業未評定信用等級的,按信貸部門分類排隊進行管理。
一、對特、一級信用企業可以實行定額管理,對其臨時貸款、基礎設施貸款等可優先安排,並可辦理貼現;
二、對二級信用企業,採取控制貸款余額,收舊貸新,周轉使用。如果購進適銷對路確有效益的商品,可適當予以解決;
三、對三級信用企業,壓縮貸款總量,採取多收少貸的辦法,促其轉化。如遇特殊情況確須增加貸款,必須經縣(市)支行核准後方可發放貸款;
四、對經營管理混亂、資不抵債、長期嚴重虧損的企業,只收不貸,並積極落實債務、清收全部貸款;對季節性虧損,年內不虧損的,可不按虧損企業對待。
五、對實行擔保、抵押貸款的企業,保證人必須具有法人資格,資信可靠,具有代償借款本息的能力。抵押物必須符合有關規定。對風險較大的擔保、抵押貸款除與企業簽定借款合同和辦理公證外,銀行還要與企業主管部門簽定「債務承諾書」,一旦企業經營虧損、資不抵債或破產、倒閉,貸款到期借款人不能償還時,主管部門負有連帶償還借款本息的責任。
第二十二條 集體商業企業自有流動資金要逐步達到占商品及材料庫存金額年平均的60%以上,未達到的,必須每年在公積金中拿出50%以上進行補充。調價庫存增值的資金,要如數補充自有流動資金。對自有流動資金未達規定比例的企業,已參加商品周轉的自有流動資金和公積金不準抽走挪作它用。新開戶申請貸款的集體商業和所屬生產加工企業自有流動資金比例必須達到60%以上。
第二十三條 對基礎設施貸款和科技開發貸款參照固定資產貸款和科技開發貸款管理辦法的規定,以項目為單位,全過程實行程序化、規范化管理。
第七章 監督與制裁
第二十四條 銀行信貸部門要定期檢查信貸政策、原則的執行情況和貸款企業執行國家政策、法令的情況。要經常深入企業調查貸款使用和企業經營情況,按季進行經濟活動分析,幫助企業改善經營管理,提高信貸資金的社會、企業和銀行經濟效益。銀行要參與企業承包、租賃的全過程,特別要抓緊貸款債務的落實,防止短期行為,確保貸款的安全。要健全信貸資料檔案,努力實現制度化、規范化、科學化管理。
第二十五條 下列行為屬於違規行為。
一、不按規定用途使用貸款的;
二、貸款到期既不償還又不辦理延期手續的;
三、用貸款墊付稅金、管理費和其它非生產性開支的;
四、不按計劃處理有問題資金和有問題商品的;
五、出租出借銀行帳戶,轉借轉讓銀行貸款的;
六、未通知銀行變更企業名稱、經營范圍、經營形式、改變住所、場地的;
七、未通知銀行合並、分立、出租、拍賣企業,轉讓、出租、拍賣財產、處理抵押品的;
八、違反國家政策、法令、哄抬物價、囤積居奇、買空賣空進行非法經營的;
九、設立假帳,在財務決算中搞應攤不攤、應報不報、弄虛作假、虛盈實虧的。在它行開立結算帳戶,進行資金體外循環,逃避銀行監督的;
十、不按銀行規定增補自有流動資金和擅自抽調自有流動資金的;
十一、不能定期(季、年)向開戶行報送會計報表和有關資料的。
第二十六條 制裁規定
發現上述違規行為之一的應實行信貸制裁,情節嚴重的可並處:
一、按規定實行加息;
二、強行扣收貸款本息一部分或全部;
三、停止發放新貸款;
四、改支票結算為存摺結算;
五、凍結帳戶。
第八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暫行辦法由中國農業銀行制定,解釋、修改亦同。各分行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並報總行備案。
第二十八條 鄉村的集體商業服務業貸款和農村信用合作社發放的同類貸款,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暫行辦法自頒布之日起執行,過去有關規定與本暫行辦法相抵觸的,以本暫行辦法為准。
發布部門:中國農業銀行 發布日期:1990年12月12日 實施日期:1990年12月12日 (中央法規)
『伍』 集體所有制解散資產歸誰所有
集體企業的勞動群眾集體所有。
【法律法規】
關於集體所有制企業改制,在國家層面沒有出台規范性的條例,如果涉及集體企業的改制,應受《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國務院令第88號)第二章的規范與調整。同時企業的主管機關應依法制定企業改制的方案或實施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
(1991年6月21日國務院第八十六次常務會議通過)
(1991年9月9日國務院令第88號發布)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城鎮集體所有制經濟的鞏固和發展,明確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的權利和義務,維護其合法權益,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城鎮的各種行業、各種組織形式的集體所有制企業,但鄉村農民集體舉辦的企業除外。
第三條城鎮集體所有制經濟是我國社會主義公有制經濟的一個基本組成部分,國家鼓勵和扶持城鎮集體所有制經濟的發展。
第四條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以下簡稱集體企業)是財產屬於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實行共同勞動、在分配方式上以按勞分配為主體的社會主義經濟組織。
前款所稱勞動群眾集體所有,應當符合下列中任一項的規定:
(一)本集體企業的勞動群眾集體所有;
(二)集體企業的聯合經濟組織范圍內的勞動群眾集體所有;
(三)投資主體為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集體企業,其中前(一)、(二)項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應當佔主導地位。本項所稱主導地位,是指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占企業全部財產的比例,一般情況下應不低於51%,特殊情況經過原審批部門批准,可以適當降低。
第五條集體企業應當遵循的原則是:自願組合、自籌資金,獨立核算、自負盈虧,自主經營、民主管理,集體積累、自主支配,按勞分配、入股分紅。
集體企業應當發揚艱苦奮斗、勤儉建國的精神,走互助合作、共同富裕的道路。
第六條集體企業依法取得法人資格,以其全部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集體企業的財產及其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不受侵犯。
第七條集體企業的任務是:根據市場和社會需求,在國家計劃指導下,發展商品生產,擴大商品經營,開展社會服務,創造財富,增加積累,不斷提高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繁榮社會主義經濟。
第八條集體企業的職工是企業的主人,依照法律、法規和集體企業章程行使管理企業的權力。集體企業職工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九條集體企業依照法律規定實行民主管理。職工(代表)大會是集體企業的權力機構,由其選舉和罷免企業管理人員,決定經營管理的重大問題。
集體企業實行廠長(經理)負責制。
集體企業職工的民主管理權和廠長(經理)依法行使職權,均受法律保護。
第十條中國共產黨在集體企業的基層組織是集體企業的政治領導核心,領導企業的思想政治工作,保證監督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在本企業的貫徹執行。
第十一條集體企業的工會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依法獨立自主地開展工作,組織職工參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
第二章集體企業的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十二條集體企業的設立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企業名稱、組織機構和企業章程;
(二)有固定的生產經營場所、必要的設施並符合規定的安全衛生條件;
(三)有符合國家規定並與其生產經營和服務規模相適應的資金數額和從業人員;
(四)有明確的經營范圍;
(五)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集體企業章程必須載明下列事項:
(一)企業名稱和住所;
(二)經營范圍和經營方式;
(三)注冊資金;
(四)資金在和投資方式;
(五)收入分配方式;
(六)組織機構及其職權和議事規則;
(七)職工加入和退出企業的條件和程序;
(八)職工的權利和義務;
(九)法定代表人的產生程序及其職權范圍;
(十)企業終止的條件和程序;
(十一)章程的修訂程序;
(十二)章程訂立日期;
(十三)需要明確的其他事項。
第十四條設立集體企業應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審批部門批准,並依法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登記,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取得法人資格後,方得開始生產經營活動。
設立集體企業的審批部門,法律、法規有專門規定的,從其規定。
集體企業應當在核准登記的經營范圍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五條集體企業的合並、分立、停業、遷移或者主要登記事項的變更,必須符合國家的有關規定,由企業提出申請,報經原審批部門批准,依法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六條集體企業的合並和分立,應當遵照自願平等的原則,由有關各方依法簽訂協議,處理好債權債務、其他財產關系和遺留問題,妥善安置企業人員。
合並、分立前的集體企業的權利和義務,由合並、分立後的法人享有和承擔。
第十七條集體企業有下列原因之一的,應當予以終止:
(一)企業無法繼續經營而申請解散,經原審批部門批准;
(二)依法被撤銷;
(三)依法宣告破產;
(四)其他原因。
第十八條集體企業終止,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清算企業財產。企業財產按下列順序清償各種債務和費用:
(一)清算工作所需各項費用;
(二)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
(三)所欠稅款;
(四)所欠銀行和信用合作社貸款以及其他債務。
不足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十九條集體企業財產清算後的剩餘財產,按照下列辦法處理:
(一)有國家、本企業外的單位和個人以及本企業職工個人投資入股的,應當依照其投資入股金額占企業總資產的比例,從企業剩餘財產中按相同的比例償還;
(二)其餘財產,由企業上級管理機構作為該企業職工待業和養老救濟、就業安置和職業培訓等費用,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條集體企業終止,必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注銷登記並公告。
第三章集體企業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一條集體企業在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范圍內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其全部財產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拒絕任何形式的平調;
(二)自主安排生產、經營、服務活動;
(三)除國家規定由物價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控制價格的以外,企業有權自行確定產品價格、勞務價格;
(四)企業有權依照國家規定與外商談判並簽訂合同,提取和使用分成的外匯收入;
(五)依照國家信貸政策的規定向有關專業銀行申請貸款;
(六)依照國家規定確定適合本企業情況的經濟責任制形式、工資形式和獎金、分紅辦法;
(七)享受國家政策規定的各種優惠待遇;
(八)吸收職工和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個人集資入股,與其他企業、事業單位聯營,向其他企業、事業單位投資,持有其他企業的股份;
(九)按照國家規定決定本企業的機構設置、人員編制、勞動組織形式和用工辦法,錄用和辭退職工;
(十)獎懲職工。
第二十二條集體企業應當承擔下列義務:
(一)遵守國家法律、法規,接受國家計劃指導;
(二)依法繳納稅金和交納費用;
(三)依法履行合同;
(四)改善經營管理,推進技術進步,提高經濟效益;
(五)保證產品質量和服務質量,對用戶和消費者負責;
(六)貫徹安全生產制度,落實勞動保護和環境保護措施;
(七)做好企業內部的安全保衛工作;
(八)維護職工合法權益,尊重職工的民主管理權利,改善勞動條件,做好計劃生育工作,提高職工物質文化生活水平;
(九)加強對職工的思想政治教育、法制教育、國防教育、科學文化教育和技術業務培訓,提高職工隊伍素質。
第二十三條集體企業有權按照國家規定自願組建、參加和退出集體企業的聯合經濟組織,並依照該聯合經濟組織的章程規定,享受權利,承擔義務。
第四章職工和職工(代表)大會
第二十四條凡本人提出申請,承認並遵守集體企業章程,被企業招收,即可成為該集體企業的職工。
第二十五條職工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在集體企業內享有下列權利:
(一)企業各級管理職務的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二)參加企業民主管理,監督企業各項活動和管理人員的工作;
(三)參加勞動並享受勞動報酬、勞動保護、勞動保險、醫療保健和休息、休假的權利;
(四)接受職業技術教育和培訓,按照國家規定評定業務技術職稱;
(五)辭職;
(六)享受退休養老待遇;
(七)其他權利。
第二十六條職工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和集體企業的規章制度、勞動紀律,以企業主人的態度從事勞動,做好本職工作;
(二)執行職工(代表)大會決議,完成任務;
(三)維護企業的集體利益;
(四)努力學習政治、文化和科技知識,不斷提高自身素質;
(五)法律、法規和企業章程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七條集體企業必須建立、健全職工(代表)大會制度:
(一)一百人以下的集體企業,建立職工大會制度;
(二)三百人以上的集體企業建立職工代表大會制度;
(三)一百人以上三百人以下的集體企業,建立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制度,由企業自定。
職工代表大會代表由職工選舉產生。代表應當是思想進步、工作積極、聯系群眾、有參加民主管理能力的職工。
第二十八條集體企業的職工(代表)大會在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范圍內行使下列職權:
(一)制定、修改集體企業章程;
(二)按照國家規定選舉、罷免、聘用、解聘廠長(經理)、副廠長(副經理);
(三)審議廠長(經理)提交的各項議案,決定企業經營管理的重大問題;
(四)審議並決定企業職工工資形式、工資調整方案、獎金和分紅方案、職工住宅分配方案和其他有關職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項;
(五)審議並決定企業的職工獎懲辦法和其他重要規章制度;
(六)法律、法規和企業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九條職工(代表)大會依照企業章程規定定期召開,但每年不得少於兩次。
第三十條集體企業的職工代表大會,可以設立常設機構,負責職工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的工作。
常設機構的人員組成、產生方式、職權范圍及名稱,由集體企業職工代表大會規定,報上級管理機構備案。
第五章廠長(經理)
第三十一條集體企業實行廠長(經理)負責制。廠長(經理)對企業職工(代表)大會負責,是集體企業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二條廠長(經理)由企業職工代表大會選舉或者招聘產生。選舉和招聘的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由集體企業聯合經濟組織投資開辦的集體企業,其廠長(經理)可以由該聯合經濟組織任免。
投資主體多元化的集體企業,其中國家投資達到一定比例的,其廠長(經理)可以由上級管理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任免。
第三十三條廠長(經理)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懂得有關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堅持企業的社會主義經營方向;
(二)熟悉本行業業務,善於經營管理,有組織領導能力;
(三)熱愛集體,廉潔奉公,聯系群眾,有民主作風;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四條廠長(經理)在法律、法規的規定范圍內行使下列職權:
(一)領導和組織企業日常生產經營和行政工作;
(二)主持編制並向職工(代表)大會提出企業的中長期發展規劃、年度生產經營計劃、固定資產投資方案;
(三)主持編制並向職工(代表)大會提出企業機構設置的方案,決定勞動組織的調整方案;
(四)按照國家規定任免或者聘任、解聘企業中層行政領導幹部,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五)提出企業年度財務預算、決算方案和利潤分配方案;
(六)提出企業的經濟責任制方案、工資調整方案、勞動保護措施方案、獎懲辦法和其他重要的規章制度;
(七)獎懲職工;
(八)遇到特殊情況時,提出召開職工(代表)大會的建議;
(九)企業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三十五條廠長(經理)有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執行職工(代表)大會的決議;
(二)組織職工完成企業生產經營任務和各項經濟技術指標,推進企業技術進步,提高經濟效益,增強企業發展能力;
(三)嚴格遵守財經紀律,堅持民主理財,定期向職工公布財務帳目;
(四)保護企業的合法權益和職工在企業內的正當權利;
(五)辦好職工生活福利和逐步開展職工養老、待業等保險;
(六)組織落實安全衛生措施,實現安全文明生產;
『陸』 集體所有制企業可以融資嗎
集體所有制企業可以融資。只要符合銀行放款要求就可以。
企業貸款的要求
1、企業必須符合國家的行業政策;
2、企業在商業銀行有良好的信譽;
3、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且年檢合格的營業執照,持有人民銀行核發並正常年檢的貸款卡;
4.、無不良信用記錄,具有償還本息的能力;
5、能遵守國家金融法規政策和銀行有關規定。
『柒』 我需要的是集體所有制企業「改制」條例
關於集體所有制企業改制,在國家層面沒有出台規范性的條例,如果涉及集體企業的改制,應受《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國務院令第88號)第二章的規范與調整。同時企業的主管機關應依法制定企業改制的方案或實施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
(1991年6月21日國務院第八十六次常務會議通過)
(1991年9月9日國務院令第88號發布)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城鎮集體所有制經濟的鞏固和發展,明確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的權利和義務,維護其合法權益,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城鎮的各種行業、各種組織形式的集體所有制企業,但鄉村農民集體舉辦的企業除外。
第三條城鎮集體所有制經濟是我國社會主義公有制經濟的一個基本組成部分,國家鼓勵和扶持城鎮集體所有制經濟的發展。
第四條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以下簡稱集體企業)是財產屬於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實行共同勞動、在分配方式上以按勞分配為主體的社會主義經濟組織。
前款所稱勞動群眾集體所有,應當符合下列中任一項的規定:
(一)本集體企業的勞動群眾集體所有;
(二)集體企業的聯合經濟組織范圍內的勞動群眾集體所有;
(三)投資主體為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集體企業,其中前(一)、(二)項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應當佔主導地位。本項所稱主導地位,是指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占企業全部財產的比例,一般情況下應不低於51%,特殊情況經過原審批部門批准,可以適當降低。
第五條集體企業應當遵循的原則是:自願組合、自籌資金,獨立核算、自負盈虧,自主經營、民主管理,集體積累、自主支配,按勞分配、入股分紅。
集體企業應當發揚艱苦奮斗、勤儉建國的精神,走互助合作、共同富裕的道路。
第六條集體企業依法取得法人資格,以其全部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集體企業的財產及其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不受侵犯。
第七條集體企業的任務是:根據市場和社會需求,在國家計劃指導下,發展商品生產,擴大商品經營,開展社會服務,創造財富,增加積累,不斷提高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繁榮社會主義經濟。
第八條集體企業的職工是企業的主人,依照法律、法規和集體企業章程行使管理企業的權力。集體企業職工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九條集體企業依照法律規定實行民主管理。職工(代表)大會是集體企業的權力機構,由其選舉和罷免企業管理人員,決定經營管理的重大問題。
集體企業實行廠長(經理)負責制。
集體企業職工的民主管理權和廠長(經理)依法行使職權,均受法律保護。
第十條中國共產黨在集體企業的基層組織是集體企業的政治領導核心,領導企業的思想政治工作,保證監督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在本企業的貫徹執行。
第十一條集體企業的工會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依法獨立自主地開展工作,組織職工參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
第二章集體企業的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十二條集體企業的設立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企業名稱、組織機構和企業章程;
(二)有固定的生產經營場所、必要的設施並符合規定的安全衛生條件;
(三)有符合國家規定並與其生產經營和服務規模相適應的資金數額和從業人員;
(四)有明確的經營范圍;
(五)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集體企業章程必須載明下列事項:
(一)企業名稱和住所;
(二)經營范圍和經營方式;
(三)注冊資金;
(四)資金來源和投資方式;
(五)收入分配方式;
(六)組織機構及其職權和議事規則;
(七)職工加入和退出企業的條件和程序;
(八)職工的權利和義務;
(九)法定代表人的產生程序及其職權范圍;
(十)企業終止的條件和程序;
(十一)章程的修訂程序;
(十二)章程訂立日期;
(十三)需要明確的其他事項。
第十四條設立集體企業應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審批部門批准,並依法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登記,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取得法人資格後,方得開始生產經營活動。
設立集體企業的審批部門,法律、法規有專門規定的,從其規定。
集體企業應當在核准登記的經營范圍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五條集體企業的合並、分立、停業、遷移或者主要登記事項的變更,必須符合國家的有關規定,由企業提出申請,報經原審批部門批准,依法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六條集體企業的合並和分立,應當遵照自願平等的原則,由有關各方依法簽訂協議,處理好債權債務、其他財產關系和遺留問題,妥善安置企業人員。
合並、分立前的集體企業的權利和義務,由合並、分立後的法人享有和承擔。
第十七條集體企業有下列原因之一的,應當予以終止:
(一)企業無法繼續經營而申請解散,經原審批部門批准;
(二)依法被撤銷;
(三)依法宣告破產;
(四)其他原因。
第十八條集體企業終止,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清算企業財產。企業財產按下列順序清償各種債務和費用:
(一)清算工作所需各項費用;
(二)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
(三)所欠稅款;
(四)所欠銀行和信用合作社貸款以及其他債務。
不足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十九條集體企業財產清算後的剩餘財產,按照下列辦法處理:
(一)有國家、本企業外的單位和個人以及本企業職工個人投資入股的,應當依照其投資入股金額占企業總資產的比例,從企業剩餘財產中按相同的比例償還;
(二)其餘財產,由企業上級管理機構作為該企業職工待業和養老救濟、就業安置和職業培訓等費用,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條集體企業終止,必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注銷登記並公告。
第三章集體企業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一條集體企業在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范圍內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其全部財產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拒絕任何形式的平調;
(二)自主安排生產、經營、服務活動;
(三)除國家規定由物價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控制價格的以外,企業有權自行確定產品價格、勞務價格;
(四)企業有權依照國家規定與外商談判並簽訂合同,提取和使用分成的外匯收入;
(五)依照國家信貸政策的規定向有關專業銀行申請貸款;
(六)依照國家規定確定適合本企業情況的經濟責任制形式、工資形式和獎金、分紅辦法;
(七)享受國家政策規定的各種優惠待遇;
(八)吸收職工和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個人集資入股,與其他企業、事業單位聯營,向其他企業、事業單位投資,持有其他企業的股份;
(九)按照國家規定決定本企業的機構設置、人員編制、勞動組織形式和用工辦法,錄用和辭退職工;
(十)獎懲職工。
第二十二條集體企業應當承擔下列義務:
(一)遵守國家法律、法規,接受國家計劃指導;
(二)依法繳納稅金和交納費用;
(三)依法履行合同;
(四)改善經營管理,推進技術進步,提高經濟效益;
(五)保證產品質量和服務質量,對用戶和消費者負責;
(六)貫徹安全生產制度,落實勞動保護和環境保護措施;
(七)做好企業內部的安全保衛工作;
(八)維護職工合法權益,尊重職工的民主管理權利,改善勞動條件,做好計劃生育工作,提高職工物質文化生活水平;
(九)加強對職工的思想政治教育、法制教育、國防教育、科學文化教育和技術業務培訓,提高職工隊伍素質。
第二十三條集體企業有權按照國家規定自願組建、參加和退出集體企業的聯合經濟組織,並依照該聯合經濟組織的章程規定,享受權利,承擔義務。
第四章職工和職工(代表)大會
第二十四條凡本人提出申請,承認並遵守集體企業章程,被企業招收,即可成為該集體企業的職工。
第二十五條職工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在集體企業內享有下列權利:
(一)企業各級管理職務的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二)參加企業民主管理,監督企業各項活動和管理人員的工作;
(三)參加勞動並享受勞動報酬、勞動保護、勞動保險、醫療保健和休息、休假的權利;
(四)接受職業技術教育和培訓,按照國家規定評定業務技術職稱;
(五)辭職;
(六)享受退休養老待遇;
(七)其他權利。
第二十六條職工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和集體企業的規章制度、勞動紀律,以企業主人的態度從事勞動,做好本職工作;
(二)執行職工(代表)大會決議,完成任務;
(三)維護企業的集體利益;
(四)努力學習政治、文化和科技知識,不斷提高自身素質;
(五)法律、法規和企業章程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七條集體企業必須建立、健全職工(代表)大會制度:
(一)一百人以下的集體企業,建立職工大會制度;
(二)三百人以上的集體企業建立職工代表大會制度;
(三)一百人以上三百人以下的集體企業,建立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制度,由企業自定。
職工代表大會代表由職工選舉產生。代表應當是思想進步、工作積極、聯系群眾、有參加民主管理能力的職工。
第二十八條集體企業的職工(代表)大會在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范圍內行使下列職權:
(一)制定、修改集體企業章程;
(二)按照國家規定選舉、罷免、聘用、解聘廠長(經理)、副廠長(副經理);
(三)審議廠長(經理)提交的各項議案,決定企業經營管理的重大問題;
(四)審議並決定企業職工工資形式、工資調整方案、獎金和分紅方案、職工住宅分配方案和其他有關職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項;
(五)審議並決定企業的職工獎懲辦法和其他重要規章制度;
(六)法律、法規和企業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九條職工(代表)大會依照企業章程規定定期召開,但每年不得少於兩次。
第三十條集體企業的職工代表大會,可以設立常設機構,負責職工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的工作。
常設機構的人員組成、產生方式、職權范圍及名稱,由集體企業職工代表大會規定,報上級管理機構備案。
第五章廠長(經理)
第三十一條集體企業實行廠長(經理)負責制。廠長(經理)對企業職工(代表)大會負責,是集體企業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二條廠長(經理)由企業職工代表大會選舉或者招聘產生。選舉和招聘的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由集體企業聯合經濟組織投資開辦的集體企業,其廠長(經理)可以由該聯合經濟組織任免。
投資主體多元化的集體企業,其中國家投資達到一定比例的,其廠長(經理)可以由上級管理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任免。
第三十三條廠長(經理)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懂得有關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堅持企業的社會主義經營方向;
(二)熟悉本行業業務,善於經營管理,有組織領導能力;
(三)熱愛集體,廉潔奉公,聯系群眾,有民主作風;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四條廠長(經理)在法律、法規的規定范圍內行使下列職權:
(一)領導和組織企業日常生產經營和行政工作;
(二)主持編制並向職工(代表)大會提出企業的中長期發展規劃、年度生產經營計劃、固定資產投資方案;
(三)主持編制並向職工(代表)大會提出企業機構設置的方案,決定勞動組織的調整方案;
(四)按照國家規定任免或者聘任、解聘企業中層行政領導幹部,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五)提出企業年度財務預算、決算方案和利潤分配方案;
(六)提出企業的經濟責任制方案、工資調整方案、勞動保護措施方案、獎懲辦法和其他重要的規章制度;
(七)獎懲職工;
(八)遇到特殊情況時,提出召開職工(代表)大會的建議;
(九)企業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三十五條廠長(經理)有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執行職工(代表)大會的決議;
(二)組織職工完成企業生產經營任務和各項經濟技術指標,推進企業技術進步,提高經濟效益,增強企業發展能力;
(三)嚴格遵守財經紀律,堅持民主理財,定期向職工公布財務帳目;
(四)保護企業的合法權益和職工在企業內的正當權利;
(五)辦好職工生活福利和逐步開展職工養老、待業等保險;
(六)組織落實安全衛生措施,實現安全文明生產;
(七)定期向本企業職工(代表)大會報告工作,聽取意見,並接受監督;
(八)法律、法規和企業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章財產管理和收益分配
第三十六條集體企業應當按照本章規定進行清產核資,明確其財產所有權的歸屬。
第三十七條集體企業的公共積累,歸本企業勞動群眾集體所有。
第三十八條集體企業的聯合經濟組織的投資,歸該聯合經濟組織范圍內的勞動群眾集體所有。
集體企業聯合經濟組織設立的互助合作基金,應當主要用於該組織范圍內發展生產和推進共同富裕。
第三十九條在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扶持下設立的集體企業,其扶持資金可按下列辦法之一處理:
(一)作為企業向扶持單位的借用款,按雙方約定的方法和期限由企業歸還扶持單位;
(二)作為扶持單位對企業的投資,按其投資占企業總資產的比例,參與企業的利潤分配。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的扶持資金的來源,必須符合國家財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與其扶持設立的集體企業,應當明確劃清產權和財務關系。扶持單位不得干預集體企業的經營管理活動,集體企業也不得依賴扶持單位。
第四十條職工股金,歸職工個人所有。
第四十一條集體企業外的單位和個人的投資,歸投資者所有。
第四十二條職工股金和集體企業吸收的各種投資,投資者可以依法轉讓或者繼承。
第四十三條集體企業必須保證財產的完整性,合理使用、有效經營企業的財產。
第四十四條集體企業的收益分配,必須遵循兼顧國家、集體和個人三者利益的原則。
第四十五條集體企業必須執行國家有關財務、會計制度,接受審計監督,加強企業內部的財務管理。
第四十六條集體企業的稅後利潤,由企業依法自主支配。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確定公積金、公益金、勞動分紅和股金分紅的比例。
第四十七條集體企業職工的勞動報酬必須堅持按勞分配的原則。具體分配形式和辦法由企業自行確定。
第四十八條集體企業的股金分紅要同企業盈虧相結合。企業盈利,按股分紅;企業虧損,在未彌補虧損之前,不得分紅。
第四十九條集體企業必須依照國家規定提取職工養老、待業等保險基金。職工養老、待業等保險基金按國家規定在徵收所得稅前提取,專項儲存,專款專用。
第七章集體企業和政府的關系
第五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發展城鎮集體經濟納入各級政府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從各方面給予扶持和指導,保障城鎮集體經濟的健康發展。
第五十一條國務院城鎮集體經濟的主管機構,負責全國城鎮集體經濟的宏觀指導和管理,其主要職責是:擬訂城鎮集體經濟的發展政策和法律法規,協調全國城鎮集體經濟發展中的重大問題,組織有關方面監督、檢查集體企業政策、法規的執行情況。
第五十二條市(含縣級市,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鎮集體經濟發展的需要,確定城鎮集體企業的指導部門,加強對集體企業的政策指導,協調當地城鎮集體經濟發展中的問題,組織有關方面監督、檢查集體企業政策、法規的執行情況。
第五十三條政府有關行業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本行業集體企業的行業指導和管理工作。
第五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的其他有關部門,依法對集體企業進行監督和提供服務。
第五十五條國家保護集體企業的合法權益。
任何政府部門及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集體企業的集體所有制性質和損害集體企業的財產所有權,不得向集體企業攤派人力、物力、財力,不得干預集體企業的生產經營和民主管理。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集體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一)未經審批和核准登記,以集體企業名義進行活動的;
(二)登記時弄虛作假或者不按規定申請變更登記的;
(三)違反核准登記事項或者超越核准登記的經營范圍從事經營活動的;
(四)利用分立、合並、終止和清算等行為抽逃資金、隱匿和私分財產的;
(五)其他違法行為。
第五十七條集體企業因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給用戶和消費者造成財產損失和人身傷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集體企業領導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向集體企業攤派或者侵吞、挪用集體企業財產的,必須賠償。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關主管機關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集體企業領導人員濫用職權,侵犯職工合法權益,情節嚴重的,由上級管理機構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給予行政處分;濫用職權,假公濟私,對職工進行報復陷害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集體企業的領導人員或者政府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因工作過失給企業造成損失的,由企業的上級管理機構或者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幹部的管理許可權給予行政處分。
集體企業的領導人員和政府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致使集體企業財產、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集體企業違反本條例有關集體企業領導人員的產生、罷免條件和程序規定的,上級管理機構應當予以糾正,並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集體企業上級管理機構違反本條例有關集體企業領導人員產生、罷免條件和程序規定的,其上一級主管部門應當予以糾正;情節嚴重的,應當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六十二條阻礙集體企業領導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擾亂集體企業的秩序,致使生產、營業、工作不能正常進行或者無法進行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附則
第六十四條集體企業聯合經濟組織的組建和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六十五條集體所有制的各類公司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公司的法律、法規執行。
第六十六條城鎮中的文教、衛生、科研等集體所有制事業單位參照本條例執行。
供銷合作社的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六十七條勞動就業服務性集體企業應當遵循本條例規定的原則,具體管理辦法按國務院發布的《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管理規定》執行。
集中安置殘疾人員的福利性集體企業的管理辦法,根據本條例的原則另行制定。
第六十八條軍隊扶持開辦的集體企業的管理辦法,由中國人民解放軍總後勤部根據本條例規定的原則另行制定。
第六十九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國務院各行業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條例並結合本地區、本行業的具體情況,制定本條例的實施細則。
第七十條本條例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捌』 集體企業改制的問題及對策
一、存在的主要問題
(一)、部分企業在改制過程中存在資產流失行為。其主要表現:一是無視國家有關規定,將部分資產無償量化為集體股、個人股;二是通過財務賬表調整、會計科目合並等手段調減國有資產賬面價值;三是將一些機器設備無償借給外單位或個人使用。四是企業因未能及時向資產評估機構提供有效的資料,導致資產評估范圍不全。
(二)、部分企業改制後所需資金主要從商業銀行借人,而且大部分資金被固定資產和長期投資佔用,造成資產結構失衡和資金分布不合理,經營資金的極度短缺。不少企業常面對銀行催還貸款的局面,企業負擔越來越重,工資費用支出大,應收賬款比例高,企業雖已改制,但業務經營仍舉步維艱。
(三)、一些企業財經法紀意識淡薄,管理比較混亂,違紀違規問題普遍,會計信息資料失真現象嚴重。
(四)、潛虧大多是企業改制前形成,在改制中顯現,在改制後無法解決的一個突出問題。潛虧的主要形式有:1、部分債權未能及時收回,形成壞賬;2、一些存貨因市場、霉變、損耗、被盜等原因形成潛虧;3、企業非法給其他單位和個人提供經濟擔保,引發經濟糾紛;4、費用掛賬。
(五)部分企業在改制過程中,名為職工人股,實則變相集資,有的職工因生活困難無錢交足股金,也有的職工因企業改制後經營狀況繼續惡化,要求退股。
(六)、大多數企業改制後想方設法對下崗分流人員進行安排,幫助他們重新就業。但由於下崗人員多,就業機會少,加之目前我國社會保障體系還不完善,一些企業的下崗職工未能得到妥善安置。
二、幾點對策
(一)、企業改制不應搞行政嫁接,防止一刀切,應因地制宜探索企業改制新路子。個別地區和部分在企業改制過程中,把虧損嚴重的企業壓給優勢企業,採取資產剝離的辦法,把企業的優質資產、經營設施集中起來,組建新的股份公司,把大量的債務和需要市場消化的資產掛起來等做法,不符合市場經濟條件下企業運行發展規律,企業的選擇和職工的意願得不到尊重。同時,大量的閑置資產被剝離分流,容易造成部分國有資產流失和不良資產的迅速膨脹。因此,在企業改制工程中,要真正充分尊重企業的自主權和廣大職工的正確選擇,積極探索政策引導、企業自願、職工擁護的企業改制路子。
(二)、大力開拓農村市場、注重經營特色,提高商品銷售輻射能力。經濟實力較強的企業應先行一步,在其周邊的縣城、農村集鎮選擇一些商品作為自己的分店、連鎖店、代銷店,統進分銷,把工業品送到千千萬萬的農民手中,培育新的經濟增長點,不斷提高企業經濟效益。
(三)、切實加強企業管理,建立以財務管理中心,以資金管理為重點的企業管理機制,企業改制後,必須根據現代企業制度管理的要求,加強和改進各項管理工作,重點突出財務管理,在財務管理中突出成本費用管理。通過把握資金流向,對企業經濟活動進行全過程的控制,增強經營管理人員資本經營、資金運行和預算管理的意識,學會通過財務分析的方法改變營銷策略和資本運行;加強預算計劃控制和投資管理,降低庫存儲備,清理往來賬項,加速資金周轉,建立並逐步完善模擬市場利潤責任制。
(四)、做好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工作。首先,要加快社會保障制度改革,建立完善社會保障體系,確保改制企業的下崗職工按時領取基本生活費。其次,要通過興辦三產、職業培訓、推薦上崗、自謀職業等途徑來擴大再就業渠道,提供再就業機會。再次,還要轉變下崗職工就業觀念,提高自身素質,適應市場經濟的發展。
(五)、加大政策扶持力度。企業改制是一項龐大而又復雜的社會系統工程,涉及的面廣,實施難度大,要求政府提供財政稅收、銀行信貸、國有資產、土地管理等方面的政策配套措施,如何在規模較大的企業施行會計委派制等工作,就為企業改制和改制企業提供良好的外部環境。
『玖』 求集體企業改制具體實施辦法~
國有企業改制,是指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及國有控股企業(不包括國有控股的上市公司)改制為國有資本控股、相對控股、參股和不設置國有資本的公司制企業、股份合作制企業或中外合資企業(以下統稱企業改制)。即改變原有國有企業的體制和經營方式,以便適應於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
一、改制方案的制訂
(一)國有企業改制採取重組、聯合、兼並、租賃、承包經營、合資、轉讓國有產權和股份制等多種形式進行,包括轉讓國有控股、參股企業國有股權或者通過增資擴股來提高非國有股的比例等,必須制訂改制方案。
(二)國有企業改制方案可由改制企業國有產權持有單位或主管部門制訂,也可由其委託改制企業或者中介機構制訂,但向本企業經營管理者轉讓國有產權的改制方案不得委託該改制企業制訂。
(三)國有企業改制方案應包括以下主要內容:企業概況及近三年資產和財務狀況,改制的基本原則、目標和程序,資產處置和職工安置方案,改制後企業股權設置方案和企業發展規劃等。
(四)國有企業改制方案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審議,並經企業主管部門審核後,按照浙國資企改〔2004〕10號文件的規定報經批准。改制方案未經批准不得實施。
(五)國有企業改制涉及財政、稅務、勞動保障、國土資源及政府社會公共管理等相關審批事項的,應先報經市有關部門審核,批准後報市深化辦協調審批。
二、資產清查和評估
(一)國有企業改制必須對企業進行清產核資和評估,按照「誰投資、誰所有、誰受益」的原則,認真核實和界定國有產權,嚴禁隱匿國有資產。企業法定代表人和財務負責人對提交的清產核資的范圍、資產及其財務會計報表的完整性、真實性、准確性出具承諾書,並對其結果負責。在前一次清產核資有效期內的,經市國資委同意,可不再進行清產核資。凡改制為非國有的企業,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企業法定代表人進行經濟責任審計。
(二)國有企業改制中清理出來的不良資產,經中介機構經濟鑒證後,按規定程序和要求向企業主管部門申報,經企業主管部門提出初審意見報市國資委審批。按照審批許可權,對申報核銷不良資產在200萬元(含200萬元)以內的,由市國資委審批。200萬元以上,由市國資委審核後報市政府批准。在批准核銷後,企業需建立「賬銷案存」管理制度,對「賬銷案存」收回的款項可給予一定的獎勵。
(三)國有企業改制,必須在清產核資和經濟責任審計的基礎上,依照《企業國有資產評估管理暫行辦法》(國務院國資委第12號令)聘請中介機構進行資產和土地使用權評估。企業的專利權、非專利技術、商標權、商譽等無形資產必須納入評估范圍。經濟責任審計和資產評估不得委託同一家中介機構進行。企業經濟責任審計和資產評估結果在出具正式報告前,必須由其國有產權持有單位或主管部門組織在改制企業內部進行公示,公示時間不少於7個工作日。資產評估結果經主管部門初審後,報市國資委核准或備案。涉及國有土地資產處置的,其評估結果應報市國土資源局確認。重大評估項目由市國資委組織專家評審。
(四)國有企業改制,由市國資委選聘和委託中介機構對改制企業實施清產核資、經濟責任審計和資產評估。
(五)企業改制涉及資產剝離的按有關規定執行。
三、國有產權轉讓
(一)改制企業國有產權轉讓要按照《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國務院國資委、財政部第3號令),在具有國有產權交易資質的產權交易機構進行,並公開信息,競價轉讓。轉讓方式可以採取拍賣、招投標、以及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當交易價格低於評估結果的90%時,應當暫停交易,在獲得相關產權轉讓批准機構同意後方可繼續進行。經公開徵集只產生一個受讓方或者經市國資委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準的,可以採取協議轉讓方式。實行協議轉讓的,對受讓主體的基本情況、交易價格的確定、受讓股權比例等進行公示。
(二)向本企業管理層轉讓國有產權必須按《國務院國資委、財政部關於印發企業國有產權向管理層轉讓暫行規定的通知》(國資發產權〔2005〕78號)的有關規定履行審批程序。向本企業經營管理者轉讓國有產權方案的主要內容包括受讓意向、參與人員、認購份額、參與形式等。經營管理者不得參與轉讓國有產權的決策、財務審計、離任審計、清產核資、資產評估、底價確定等重大事項,嚴禁自賣自買國有產權。經營管理者對企業經營業績下降負有責任的,不得參與收購本企業國有產權。
(三)轉讓國有產權的價款原則上應一次性支付,如確有困難的,經轉讓和受讓方協商,並經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市國資委批准,可分期支付,但不超過一年,並且首期付款不得低於轉讓價款的30%,其餘價款應當由受讓方提供合法擔保,並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向轉讓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間利息。凡轉讓國有產權的,一律不得採取一定比例的優惠。
(四)國有企業採取產權轉讓方式改制的,涉及職工養老、醫療費用和經濟補償金或生活補助費等,按規定核准後,經市國資委批准,從產權轉讓收入專戶中支付。
四、職工合法權益的維護
(一)企業改制方案必須提交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審議,充分聽取職工意見。其中職工安置方案需經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審議通過後方可實施。改制企業理順職工勞動關系、社會保障及離退休人員的費用支付等,按有關政策執行。
(二)國有企業改制經提取的理順職工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和補貼,應以現金形式一次性支付或以資產形式建立職工保障基金。
(三)企業法定代表人應對原留在改制後企業按規定提取的經濟補償金的安全性負責,建立保障機制,並接受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工會等部門的監督,以確保職工合法權益不受損害。
五、加強組織領導
(一)國有企業改制是一項系統工程,要正確處理國有企業改革、發展與穩定的關系,從加快科學發展、構建和諧社會、維護穩定的大局出發,加強組織領導,落實工作責任,形成合力,努力做到在穩定中推進國有企業改革,在改革中促進穩定和發展。要建立競爭機制,積極鼓勵、引導社會資本、民營資本等多種所有制經濟參與國有企業改制,形成股權多元化,推動企業制度創新、機制轉換。要積極引入外部戰略投資人,引進先進管理、技術和人才,提升企業核心競爭力。
(二)各有關部門要加強聯系、密切配合,健全和完善國有企業改制工作的監督檢查制度。要加強對國有企業改制工作的指導和監督,建立重要事項通報制度和重大案件報告制度,及時發現和嚴肅查處國有企業改制中的違紀違法案件。
『拾』 國企改制所欠銀行貸款怎麼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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