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企業改制後債權債務的法律問題有什麼
法律分析:一、企業改制的含義 二、企業合並與分立後債務的承擔問題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九條 有限責任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有限責任公司的,公司變更前的債權、債務由變更後的公司承繼。
第一百七十四條 公司合並時,合並各方的債權、債務,應當由合並後存續的公司或者新設的公司承繼。
第一百七十六條 公司分立前的債務由分立後的公司承擔連帶責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與債權人就債務清償達成的書面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
B. 企業改制後債權債務的法律問題有哪些
法律分析:(1)承擔債務式、購買式和吸收股權式企業兼並,實際上就是企業合並中的吸收合並、脫殼經營等形式的企業分立改制,符合企業分立的特徵。企業法人的合並與分立是企業變更的一種特殊形式。(2)託管經營是效益較好的企業受行政委派或與虧損企業商定,利用自身的技術和資金優勢,在一定時間代為經營虧困企業的一種經營方式。託管經營與承包經營、租賃經營(公有民營)一樣,嚴格地說只是企業經營機制的轉變,不涉及企業產權的轉讓,企業法人主體沒有發生變化。因而,被託管企業在託管前的債務應繼續由被託管企業承擔。(3)小型國有、集體企業通過協商定價招標投標、拍賣等形式將產權轉讓給經營者或其他自然人,由該買者按個體工商戶或獨資、合夥形式的私營企業經營的,企業法人實體不再存續。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九條 有限責任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應當符合本法規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條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符合本法規定的有限責任公司的條件。
有限責任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有限責任公司的,公司變更前的債權、債務由變更後的公司承繼。
C. 企業改制後債權債務有何法律規定
企業改制,從法律上看,無非是企業法人的終止、變更和重新設立,原企業的資產包括債權債務總有新的承繼者。改制的形式主要有以下幾種:(1)企業進行公司制、股份合作制改造後,其資產被改制後的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股份合作制企業所接受;(2)承擔債務式兼並。即兼並企業以承擔被兼並企業債務為條件接受其資產;(3)購買式兼並企業。即兼並方出資購買被兼並企業的資產。被兼並企業的債務已列,人購買的價格之中,被兼並企業的財產整體歸屬於兼並企業;(4)吸收股權式企業兼並。被兼並企業所有人將被兼並企業的凈資產,即財產(包括債權)減去債務的價值作為股金投入兼並企業,成為兼並企業的一個股東;(5)控股式兼並。即兼並企業僅取得被兼並企業出讓的部份股權,被兼並企業作為經濟實體仍然存在,實際上是改造成股份企業,原有資產仍為被兼並企業擁有。企業法人擁有獨立的財產是其具有法律人格的基礎和前提條件,是企業法人獨立享受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物資基礎。法人以其全部財產作為從事民事活動的一般擔保,並以具體財產償還債務。由接受被改制企業資產的企業法人承擔被改制企業的債務,是法人獨立財產制度的客觀要求,是維護市場交易信用和保障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的要求。同時,在改制實踐中,無論是實行企業兼並、出售,還是股份制改造,一般都是在對包括債權債務在內的企業凈資產進行評估的基礎上,通過作價、折服、轉股方式實行產權轉讓的。凡納入企業凈資產的原企業債務由改制後的企業承擔,不違反該企業及其投資者的意願,更不存在損害該企業其他股東利益的問題。
D. 公司改制債權債務怎麼處理
公司改制過程中,公司可能會做出一系列的變更,如名稱、注冊資本、股權結構等,但公司本身沒有消亡一直延續。所以債權作為公司法人財產一般有改制後企業繼續繼承;債務一般情況下也應由改制後公司繼續承擔,極個別情況可以將其剝離或豁免(如政府特批等),但無論如何處置債務都要獲得債權人同意才能進行改制。
以上希望對你有所幫助。
E. 企業改制後債權債務的法律問題的解答
企業改制後債權債務有如下的法律問題:根據《公司法》,企業改製成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由合並後存續的公司或者新設的公司承繼;企業改制前的債務由改制後的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九條有限責任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有限責任公司的,公司變更前的債權、債務由變更後的公司承繼。《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公司合並時,合並各方的債權、債務,應當由合並後存續的公司或者新設的公司承繼。《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條公司分立前的債務由分立後的公司承擔連帶責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與債權人就債務清償達成的書面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
F. 國企改制與債權債務如何處置
國企改制與債權債務如何處置
一、債權追收
經過清產核資,企業存在應收債權的,應當採取包括訴訟、仲裁在內的各種措施追收。
由於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為二年,對於超過訴訟時效的債權,難以通過司法途徑追收。
二、債務清理
(一)企業債務的類別和清償順序
1、優先債務
企業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失業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
2、次優債務
企業欠繳的稅款;
3、普通債務:企業欠財政部門、銀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債務,以及其他債務。
(二)處置原則
妥善安置企業職工,靈活處置企業債務。
(三)處置方式
六種方式:欠債還錢、國家埋單、債隨資走、化債為股、死欠不還、人死賬銷。
1、欠債還錢
清償債務企業有資產的,以企業資產清償債務,該清償方式適用於各種債務。
2、國家埋單
財政彌補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企業法人是獨立的民事主體,應自行承擔債務,政府作為出資人僅承擔有限責任,即政府無需為國企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但是,出於各種因素考慮,對於國企欠職工的養老、失業保險等債務,企業無力承擔的,由財政資金補足不足部分。
3、債隨資走
承債並購、債轉債對於可以繼續經營的企業,可以對企業實施改制,採取出售、兼並等措施。原企業出售、兼並的,由購買方、兼並方承擔原企業的債務。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兩個以上的企業合並的,由合並後的企業承受原企業的債務。
4、化債為股
債轉股對於可以繼續經營的企業,經債權人同意,可以將債權轉化為企業的股權,即債主變股東。除欠繳的養老、失業保險和稅款之外,其他債務只要經過債權人同意,均可實施債轉股。
5、死欠不還
陝西省國稅局《關於企業納稅人欠稅稅款的內部管理暫 行辦法》規定,屬於「死欠」稅款核准范圍的,由改制企業申請,經稅務機關批准,對「死欠」稅款實行掛賬備案管理。已形成的呆滯稅款,由改制企業申請,經稅務機關批准,實行暫緩徵收。
6、人死賬銷
破產清算《破產法》第二條規定:「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依照本法規定清理債務。」對於資不抵債,且沒有繼續經營價值的企業,可以實施破產清算,企業破產、注銷後未清償債務消滅。
G. 怎樣做好金融債權管理工作,方法是什麼
1.政府部門要積極協調各部門大力開展整治信用活動,營造一個良好的信用環境。
信用是市場經濟賴以生存的基礎,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迫切需要建立良好的信用秩序,大力提倡和樹立良好的信用意識已是擺在我們面前的一項十分重要的任務。要充分發揮政府有關職能部門的作用,在全社會加大誠實守信的道德教育,把強化信用意識作為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一項基礎工程來抓,通過各種手段和各種方式促進整個社會信用觀念的提高,為防範和化解銀行信貸風險發揮出積極的作用。
2.強化銀行債權管理工作,改進與完善金融債權保全體系。
政府部門要從大局出發,立足長遠,認真貫徹執行國務院國發(1998)4號文件的指示精神,提高對維護金融債權的重要性和迫切性的認識,加大金融債權工作的領導,建議由政府部門牽頭組建金融債權保全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具體負責對轄區銀行債權管理工作。今後對企業轉制要嚴格履行法律程序,按照相關政策和法規運行操作,凡是企業兼並、重組、破產等涉及金融債權的問題,人民銀行和相關金融機構要按照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參與企業兼並、重組、破產清算工作的全過程,以維護金融債權人的合法利益,促進銀企之間保持一個良好的信用合作關系,使銀行的金融債權管理工作在地方政府的支持下,實現銀行和企業「雙贏」的目標。
3.加大執法力度,切實解決執行難的問題。
近年來,金融部門對一些不講信用、逃廢銀行貸款的企業進行了依法起訴,法律部門對金融部門的行動也給予了大力支持,但是,許多案件勝訴後,在執行過程中卻相當困難,金融部門往往是「贏了官司,贏不了錢」。目前金融部門依法起訴涉及金融債權案件139起,已經結案114起,金融機構勝訴率98%,但收回的信貸資金或抵押財產極為有限。建議政府及有關部門要進一步加大執行力度,積極協助金融部門追索拖欠資金和抵押資產,最大限度地減少國有信貸資金的損失。
4.地方政府和執法部門在企業改制中要按政策、文件規范運作,糾正不良行為,依法保護金融債權。
地方政府和執法部門既要支持國有企業改制,又要注意克服片面從企業的利益出發,處理金融債權訴訟和破產案件的隨意性和不公正性;要進一步強化銀行貸款是社會公眾儲蓄的觀念,提高金融安全與風險意識,把改制企業金融債權的落實作為產權制度改造的一項重要內容來抓,防止金融債權的流失;要加大保護金融債權的執法力度,嚴格掌握破產條件,避免行政破產行為的發生;要充分尊重和重視金融部門的地位和意見,對企業改制過程中保障金融債權的先進典型和好的做法要積極地予以宣傳,在全社會樹立增強保護金融債權的安全意識和法律意識。
5.建立債權管理機構,實施專業化管理。要克服過去那種粗放經營,重投放輕管理的錯誤的經管理念。
銀行要根據具體情況調整現行的信貸資金管理組織,成立專門的金融債權管理機構,專司金融債權的保護工作。建立健全金融債權管理責任制,制定保護方案,層層落實責任,作到責任明確,任務到人。引入競爭機制,實行招標管理,實行獎罰分明的管理體系。對金融債權實行嚴密監控,加強對金融債權變化情況的監測和分析,發現問題及時採取措施,要作到一企一策,一事一議,真正把金融債權落實到每戶每筆,達到保護和清收金融債權的目的。
6. 強化信貸資金管理,防範和化解金融風險。
各商業銀行要加強內控制度建設,規范信貸行為,從制度上保證風險降到最低限度。在貸款投放上要繼續堅持「三查制度」和「安全性、流動性、效益性」原則,嚴格貸款審查條件,落實抵押擔保制度,徹底杜絕行政干預貸款、信用貸款、人情貸款和無效抵押擔保貸款。同時,要及時掌握改制企業的動態,強化貸款的監督管理,發現問題及早解決。人民銀行要加強貸款證管理和開戶許可證的審批管理,遏制企業利用多頭貸款、多頭開戶逃避銀行債務。
7.增強金融服務意識,支持地方經濟發展。
當前,銀行要充分發揮現代經濟的核心作用,積極地支持企業實施產權制度改造,建立現代企業制度。銀行在落實債權的同時,要把工作立足點和著眼點放在搞活企業,實施增量啟動,加大扶持力度;要進一步調整產業、產品結構,開發新產品,增強企業的市場競爭力;要堅持「區別對待,擇優扶植」的信貸政策,對改制過程中能夠承擔銀行債務、有發展潛力的企業要積極地予以資金方面的支持,使銀行信貸資金存量與增量通過企業的改制和發展得到調整和優化
H. 企業改制重組後企業的債權債務問題
企業改制後債權債務的法律問題主要是誰來承擔。企業改制,從法律上看,無非是企業法人的終止、變更和重新設立,原企業的資產包括債權債務總有新的承繼者。企業改制後債權債務由變更後的企業法人承擔。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
公司合並時,合並各方的債權、債務,應當由合並後存續的公司或者新設的公司承繼。
第一百七十六條
公司分立前的債務由分立後的公司承擔連帶責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與債權人就債務清償達成的書面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
I. 國有企業改制中如何化解債權債務危機
針對國企改制糾紛這一特定類型案件,人民法院在審判過程中必須把握好處理的尺度,嚴格遵守相關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的適用范圍,不得任意比照和類推,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依法維護改制合同的效力,並且嚴格執行企業法人財產原則,堅決糾正改制中逃債行為,為國企改制的進一步推進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我國的國企改革從最初「擴權讓利」,到後來「兩權分離」,再到「制度創新」,經歷了一個層層推進的過程,並逐步建立起了適應中國特色市場經濟體制的現代企業制度。在對國有企業實施戰略性改組的過程中,通過企業改制,使大量國有企業丟掉了陳舊落後的經營管理體制,重新組建了責、權、利有效結合的新的法人實體,極大的推動了我國經濟的高速發展。這十幾年的改革,也使我們意識到,市場經濟建設必然離不開法制的健全,作為市場主體的國有企業,在改制過程中必須接受法律的約束,否則就會使整個市場處於混亂狀態,最終貽害於包括國有企業自身在內的每一個市場主體。在全國各地對國企改制進行摸索的過程中,就曾出現了許多不規范,甚至直接違反國家政策、法律的行為,不僅導致了國有資產的流失,也極大的侵害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有的還引發了社會不穩定因素,一度減緩了整個經濟改革的步伐。目前,不少與國企改制相關的糾紛已經起訴到法院,構成了司法審判中一類獨立的案件類型。針對這些具體出現在審判實務中的國企改制糾紛案件,我們作了大致的歸類,主要分為兩種類型: 第一類是因為改制效力產生的糾紛。這類糾紛一般是由國有企業的主管部門起訴,要求法院確認改制無效,或撤銷改制合同,目的是要恢復到改制前的狀態。這類案件數量不多,但牽涉到國企職工的利益,存在不穩定因素,因而備受社會關注。 第二類是在改制後因對外債務的承擔而產生的糾紛。這類訴訟案件量相對較大,往往是在解決借款或買賣等其他糾紛案件時,一並牽連出來。這類案件的具體表現形式多種多樣,又有很多是借改制故意逃廢債務,法律漏洞較多,造成了審判實踐中的諸多難題。 國企改制糾紛案件雖然在絕對數量上與其他民事糾紛案件相比不算多,但由於每一件改制案件都與一家國有企業的命運生死攸關,牽連到眾多企業職工的生存問題,而且還與廣大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密切相連。所以,在處理國企改制糾紛案件時,不僅要強調依法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還要考慮到案件處理的尺度以及裁判結果對社會經濟可能造成的影響。在審判實踐中,我們總結了審理國企改制糾紛案件中應當注意的以下幾個原則: 一、在適用法律方面,要注意把握法律法規以及司法解釋的適用范圍。 由於我國的國企改革是分階段、分類別進行的不斷探索,各個時期出台的政策規章都具有很強的針對性,往往是對某一種類型的企業或某種改制方式所做出的規范,如針對國有大中型企業的改制規定了企業兼並、公司化改造、債轉股的方式;針對國有小型企業的改制則主要採用企業出售的方式;而針對集體企業則採用了股份合作化的方式。不同類別的企業採用了各自不同的改制方式,法律法規也相應的做出了不同規范,只有在這些法律法規或司法解釋所調整范圍內的改制糾紛才能利用這些規定作為裁判的依據,既不能視而不見,但更不能任意突破,擴大適用。在最近發布並且已經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與企業改制相關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中,按照企業改制的不同方式,分公司制改造、股份合作制改造、企業分立、債轉股、企業兼並和國有小型企業出售共六種類別予以了區別對待,這背後反映的就是國家根據實際情況所制訂的分階段、分步驟、分情況逐步改制的改革政策,因而對這些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絕不能相互比照和類推來適用。 二、在認定改制效力方面,要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依法維護改制合同的效力。 企業改制完成後,新企業重新設立並開始進行經營活動,形成了新的收入和虧損,對外也產生了新的債權債務,如果在改制之後要否定改制的效力,將一切恢復到改制前的狀態,則不僅達不到使企業脫胎換骨的目的,還會成倍增加企業的負擔,造成更大的經濟損失。所以,從這樣的後果考慮,我們認為對國企改制的合同除非法律有明確規定,一般都不能宣告合同無效。 就我國現行法律規定來看,新《合同法》與以前的法律規定相比對合同效力採取了一種更加寬松的態度,盡力維護合同的有效性。特別是對合同的合法性認定,《合同法》的司法解釋中專門規定了「在合同法實施以後,人民法院確認合同無效,應當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為依據,不得以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為依據。」這樣的規定使當事人之間的意思表示真正受到了法律和社會公眾的尊重,除法院依法宣告合同無效以外,任何機關和個人都不能幹涉合同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約束效力。因而,對於國企改制合同來說,雖然一方是國有企業,涉及國有資產,但作為市場經濟體制下的民事行為,也應當遵守《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要求,以自願達成的一致意思表示來同等約束改制當事人各方。任何一方當事人,特別是原改制企業的主管部門,在沒有充分依據的情況下,不得隨意否認改制的效力。 一些國企改制的相對人如兼並方、購買方,不按照改制協議的要求及時注入資金,反而將企業財產進行抵押貸款,致使企業在改制以後沒有能夠獲得「新生」,走出困境。對於這種相對方不完全履行改制協議的行為,不能以否定改制合同效力的方式來予以糾正,應根據《合同法》的規定追究相對方的違約責任,對於違約行為已經致使改制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時,還可以提請法院解除合同。 實踐中,也有債權人以改制沒有經過相應的批准和登記手續而要求宣告改制無效的情況。對此也應該嚴格按照《合同法》的有關規定處理。在債權債務糾紛案件中,核心是解決債務的承擔問題,不應在債務糾紛的訴訟中否認改制的效力。對於一些確需經有關職權部門批准才生效的改制合同,只要當事人補辦審批手續的,都可以認定改制合同有效,並按規定確認改制後債務承擔的主體。而對於工商登記手續的辦理,則屬於履行改制合同的外在表現形式。即使工商機關沒有進行相應登記,只要實際已經完成改制,也應當按改制合同實際履行的情況來認定改制已經完成,不能僅憑缺少登記就認為改制沒有履行,更不能因此認為改制無效。 三、在處理改制與保護債權人利益之間的關系時,要嚴格執行企業法人財產原則,堅決糾正借改制逃債的行為。 企業的財產是企業對外承擔民事責任的擔保,也是企業在市場上從事經營活動的基本條件。企業法人應該以自己的財產獨立對外承擔民事責任,在經過依法清算之前,不得將企業的財產擅自收回、隱匿或轉移。國企改制是對國有資產的一次優化配置,其中必然要調整原企業財產的權屬關系。財產的權屬發生了變化,原企業對外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也相應改變,有些企業的法人資格也會因此而消亡,如果債務的承擔主體不相應改變,債權就會落空,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就得不到保障。這一點就是產生糾紛的主要源頭,一些企業也是利用了這一點故意不考慮原企業債務在改制後如何承擔的問題,將債務留給原企業來負擔,從而達到逃債的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與企業改制相關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中就特別強調了企業法人財產原則,並由此引申出了債權債務繼承原則和債務隨企業財產變動原則。凡原企業法人因改制而消滅的,原企業的債務由改制後的企業承擔;若在改制的過程中原企業的資產轉移到新公司的,對原企業的債務也要隨資產的變動轉由新公司來承擔。這一原則的確立是對我國法人制度的進一步完善,其中包含了若干法人人格否認以及營業轉讓理論的內容,如該司法解釋第24條、25條之所以要規定由買受人來承擔原企業的債務,其理論基礎就是源於買受人與原改制企業的財產混同;再如司法解釋第35條規定控股企業因抽逃資金、逃避債務,致被控股企業無力償還債務的,被控股企業的債務要由控股企業承擔,則是對「揭開公司面紗」理論的直接運用。通過這一系列的規定,防止了借法人有限責任制度逃債的行為,彌補了我國現行法人制度的不足,也為國企改制糾紛中如何保護債權人利益的問題提供了解決方案。 在審判實踐中,一些企業在工商登記上手續不規范,如兼並完成後並不注銷原企業,而是直接將原企業變更為兼並方的子公司或控股公司;有的注銷原企業後成立的新公司又沿用了原企業的名稱,並使用原企業的財產,給債權人主張權利帶來障礙;有的企業在兼並完成後,還用已經被注銷的企業名稱繼續對外發生業務往來,與債權人達成還款協議,致使債權人催債無門。這些案件中,工商登記內容與企業改制的實際情況不符,有的甚至是利用工商登記的不規范來逃避債務。因而,從保護債權人合法利益的角度出發,在認定改制的實施狀態時,應尊重企業改制的客觀過程,不論兼並後是否辦理了原企業的注銷登記,都應當視為被兼並企業法人資格已經實質性消亡,如果兼並屬於吸收式合並的,都要由兼並方以其自身的財產,包括其在子公司的股權來承擔原企業對外的債務。 另外,很多企業在改制時法律意識淡漠,不通知債權人就將企業的資產和負債任意分配;還有的企業在進行股份制改造時更是只分財產,不管債務,並且對財產上原來已經設定的他項權也置之不理,通過有關登記機關擅自予以塗銷,導致債權人向原企業主張債權時的權利落空,增加債權人的訴訟成本。在處理這類案件時,特別要注意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但也要區分遺漏債務和故意逃債的情況。對於改制時遺漏債務的,要根據債權人是否在公告期內申報過債權分別由買受人或原企業資產管理人來承擔原企業的債務;而對於企業借改制故意逃債,特別是以原企業優質資產成立新公司,而將債務留給原企業承擔的,就要由新公司在接收財產的范圍內與原企業承擔連帶責任。至於改制過程中擅自塗銷物權登記的行為雖然屬於登記機關的行政行為,但在民商事案件的審判中也可以對這種違法的登記行為不予認可,在個案審理時確認塗銷登記的行為無效,認定合法的權屬關系,債權人仍然應有權對原企業的財產行使他物權。 在國企改制中還出現了一種特殊類型,就是企業以內部的某個職能部門或分支機構為單位設立獨立法人,並用原企業的廠房和設備出資,形成「廠中廠」。原企業將其負債資產(而非凈資產)與債務剝離後投入到新成立的企業作為資本,從而大大降低了原企業法人的償債能力。對於這種「廠中廠」的情況,我們認為,其性質實際上就是用一個企業的優質資產設立新的公司而將債務留給原企業的逃債行為,所以,如前所述應由新公司在接受財產的范圍內與原企業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目前,我國的國企脫困已經進入了最後的攻堅階段,「十六大」報告強調,要深化國有企業改革,進一步探索公有制特別是國有制的多種有效實現形式,大力推進企業的體制、技術和管理創新。由此可見,國企改制必將繼續進行下去,而且以後的改制將進一步納入法制的渠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