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在委託貸款中,抵押權人是出借人還是受託銀行
委託貸款業務中主要有以下合同關系:
1、款項出借人與銀行之間的委託合同;
2、銀行與借款人之間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作為借款合同的從合同存在,由借款人與銀行簽訂,故借款人提供的抵押物是抵押給銀行。
Ⅱ 怎樣才能證明債權委託人是否受債權人所委託
如果債權人委託當事人處理事務的,其應當簽訂委託合同,可以通過委託合同進行確定是否存在委託關系。
Ⅲ 債務委託權利人是否合法
債務委託給別人如果是指委託給別人償還,經債權人同意是合法的。如果是指委託給別人依法追討,在追債人採取訴訟、仲裁等方式追討的情況下,是合法的;如果是委託追債公司追討,則是不合法的。
【法律依據】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條
債務人將債務的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予以同意,債權人未作表示的,視為不同意。
第五百五十二條
第三人與債務人約定加入債務並通知債權人,或者第三人向債權人表示願意加入債務,債權人未在合理期限內明確拒絕的,債權人可以請求第三人在其願意承擔的債務范圍內和債務人承擔連帶債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二條
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條
起訴應當向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並按照被告人數提出副本。
第一百二十二條
當事人起訴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糾紛,適宜調解的,先行調解,但當事人拒絕調解的除外。
Ⅳ 委託貸款借款人是和委託方簽訂協議還是和銀行簽訂協議
一、委託貸款借款人是和受委託方簽訂協議合同的。受委託方是信託機構,銀行也可是做為受委託方信託機構。
二、委託貸款合同是委託人與受託人(貸款)與借款人之間形成的,由受託人(貸款人)根據委託人的委託要求,對其提供的資金以受託人(貸款人)自己的名義向借款人發放、監督使用並收回貸款的協議。
三、委託貸款申請條件
1、委託人及貸款人應當是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的企(事)業單位,其他經濟組織、個體工商戶,或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
2、已在業務銀行開立結算賬戶。
3、委託資金來源必須合法及具有自主支配的權利。
4、申辦委託貸款必須獨自承擔貸款風險。
5、需按照國家地方稅務局的有關要求繳納稅款,並配合受託人辦理有關代征代繳稅款的繳納工作;符合業務銀行的其他要求。
(4)委託貸款合同委託方是債權人嗎擴展閱讀:
委託貸款合同在簽訂注意的問題:
1、凡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委託貸款的單位與個人在辦理委託貸款業務時,必須在其委託的金融機構開立委託貸款基金存款專戶,並將委託貸款存入該賬戶。委託貸款的總額,不得超過委託存款總額。
2、委託貸款的借款對象、用途、金額、期限和利率由委託單位決定,但要符合國家有關政策規定。
3.委託貸款如屬於固定資產投資貸款的,必須納入國家固定資產投資計劃,要有有關部門批準的正式文件方可辦理。
4.受委託辦理委託貸款的金融機構,對委託貸款的風險不承擔經濟責任。如借款單位因經營不善或其它原因造成到期不能償還貸款本息,金融機構不負代借款單位償還本息的責任。
Ⅳ 委託付款協議是第三人代為履行還是債務轉移
原則上是第三人代為履行,而不是債務轉移。
1、《合同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2、《合同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
根據《合同法》以上規定,可以看出債務轉移與第三人代為履行有如下主要區別:
第一,債務轉移是債權人、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達成的協議將債務轉移給第三人承擔,該第三人取代債務人的地位成為合同當事人,原債務人退出債權債務關系;而在代為履行中,第三人僅是依照合同當事人約定由其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第三人只是債務履行主休而非債務合同當事人,因此原債務人仍是債務人。
第二,債務轉移需債權人同意才能達成;而代為履行是債權人與債務人的約定,其對債權人具有約束力而對第三人不具有約力。
第三,債務轉移中,第三人承擔該債務的履行及相應的違約責任;代為履行中,第三人並不對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該責任由債務人承擔。
Ⅵ 委託貸款中,委託人可將其債權轉讓嗎
首先,委託貸款,系指由政府部門、企事業單位及個人等委託人提供資金,由貸款人(即受託人)根據委託人確定的貸款對象、用途、金額期限、利率等代為發放、監督使用並協助收回的貸款。貸款人(受託人)只收取手續費,不承擔貸款風險。
其次,委託貸款中委託合同與借款合同中的委託內容必須一致。因此,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在與受託人簽訂合同時是知道委託人與受託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因此,受託人與借款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約束的
是委託人與借款人。換言之,以受託人名義簽訂的借款合同,直接對委託人與借款人發生法律約束力。據此,委託人與第三人之間的債權轉讓合同,轉讓的對象應當是委託合同中的債權、借款合同中的債權等兩種權利。更進一步的說,通過委託人與第三人之間的一個債權轉讓合同,第三人就取得了委託合同中的委託人、借款合同中的受託人的地位,而無需通過兩個債權轉讓合同來實現。
所以說,是可以的。不過要注意的是根據合同法第八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委託人要根據債權轉讓合同分別向委託合同的受託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履行通知義務。未經通知,債權轉讓合同對上述當事人不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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Ⅶ 委託貸款合同糾紛中的幾個法律問題
一、 委託貸款合同法律性質上屬於民間借貸合同,而非金融貸款合同
委託貸款合同的貸款資金,雖然形式上是由金融機構發放給借款人,但實質上的借款人並非是受託銀行,而是委託人,受託銀行僅為代為發放貸款,因此該類合同的性質,屬於民間借貸合同,不屬於金融借款合同。
二、 委託貸款合同中的利息、罰息及違約金的處理
在委託貸款合同糾紛中,經常會約定貸款的利息、罰息及違約金等,鑒於該類合同從法律上被定性為民間借貸合同,故其貸款的利息、罰息及違約金等,應當嚴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各種利息、罰息、違約金及費用的綜合比例,原則上不得超過月息2%,但如果當事人之間已經按照月息3%履行完義務的除外。
三、 合同履行過程中如發生爭議,則委託人及受託銀行均有權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
1.受託銀行有權以自己的名義單獨提起訴訟
依據委託人、受託銀行及借款人簽訂的《委託借款合同》,因借款是由受託銀行發放給借款人的,且受託銀行有義務協助收款,因此就從合同本身出發,受託銀行有權以自己的名義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借款人歸還借款;根據1996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確定委託貸款協議糾紛訴訟主體資格的批復》,受託銀行同樣有權利以自己的名義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受託銀行以自己的名義單獨提起訴訟後,無需將委託人作為案件的當事人。
2.委託人可以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但應當追加受託銀行為第三人參與訴訟
依據《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的規定,第三人知道委託人與受託人之間的委託關系的,受託人與第三方之間簽訂的合同,對委託人與第三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在《委託貸款合同》中,借款人對受託銀行所發放的貸款,實際為委託人所借是明知的,而且委託貸款合同中的貸款金額、期限、利率、用途等內容,均為委託人與借款人協商後確定的,因此委託人當然有權就委託貸款,單獨向借款人提起訴訟。但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確定委託貸款協議糾紛訴訟主體資格的批復》,為進一步查清案件情況,應當將受託銀行列為第三人,便於案件的審理。
四、 關於擔保的處理
在《委託貸款合同》中,為確保貸款的收回,經常會設定抵押、質押、保證或其它擔保形式,擔保權人也分為兩種,一種擔保權人為受託銀行,一種擔保權人為委託人;在發生糾紛後應當如何處理擔保,存在以下幾種情形:
1.擔保權人與訴訟主體相一致的情形
比如,擔保權人為受託銀行,受託銀行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或者擔保權人為委託人,委託人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此時,起訴人與擔保權人是完全一致的,因此在權利上並無瑕疵,在行使擔保權時,法律上無障礙。
2.擔保權人與起訴人主體不一致
實踐中經常會出現擔保權人為銀行,但起訴人為委託人;又或擔保權人為委託人,而起訴人為受託銀行的情形。就上述兩種情形,第一種情形較為常見,鑒於委託人、受託銀行及借款人在簽訂《委託貸款款合同》及相關的擔保合同過程中,對所擔保的主債權是明知的,因此在出現上述不一致時,無論是委託人還是受託銀行起訴,都不影響所設定擔保的效力,起訴人均有權要求相關主體承擔擔保責任。
Ⅷ 委託貸款是否屬於債權性投資
不是,屬債務
Ⅸ 委託貸款的債權人是誰,是怎麼認定的
(一)委託貸款中受託人代理權在性質上屬於間接代理,適用《合同法》第402條的規定
在委託貸款業務中,受託人只收取手續費,不墊支資金.不為委託人介紹借款人,不接受借款用途不明確和沒有指定借款人的委託貸款。即使是在委託合同與借款合同分別簽署的情形下,借款人也是明知貸款資金的真實來源以及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存在的代理關系。因此,筆者認為,委託貸款中受託人代理權在性質上屬於間接代理,適用《合同法》第402條的規定,將受託人認定為代理人、委託人認定為債權人在法律關繫上更為清晰。
(二)從貸款資產所有權歸屬看,用於放貸的資金所有權並未轉移給受託人,委託貸款資產並不計入受託人資產負債表,認定委託人為債權人能夠得到企業財務報表的支持
由於委託貸款中委託人與受託人之間屬於間接代理關系,而不同於信託貸款中委託人與受託人之間的信託關系,名義上都是受託人把貸款放給借款人的,但實質上是有區別的,最關鍵的就是委託貸款中用於放貸的資金所有權並不轉移至受託人名下,受託人只是代為發放,資金借貸的雙方實質上是委託人與借款人;而信託貸款中,資金在法律形式上已屬於受託人所有,借貸雙方是受託人與借款人。從法律關繫上看,委託貸款中存在兩層非獨立的法律關系,而信託貸款中則存在兩個獨立的法律關系。因此,在債權人認定問題上,不能把委託貸款與信託貸款相混淆。委託貸款中,把委託人認定為債權人更符合法律邏輯。
(三)認定委託人為債權人,符合權利義務相一致、風險收益相匹配的原則
貸款債權中,債權人最核心的一項權利是回收債權。委託貸款中,回收債權的主要責任在委託人一方,受託人只是協助委託人回收債權。同時,貸款風險在委託人一方,貸款產生的收益也歸屬於委託人,而受託人並不承擔任何貸款風險,除收取手續費外並不獲取貸款收益。貸款收益,即貸款的法定孳息,應歸債權人所有;而受託人收取的手續費,並非孳息,只是一項中間業務收入,相當於代理人報酬,認定受託人為債權人也與受託人並不獲取貸款收益的事實不符。因此,認定委託人為債權人,符合法律基本原則。
(四)認定委託人為債權人,有利於保護貸款債權,也契合委託人、受託人雙方的意願
如前文所述,受託人並無利益沖動關心債權能否回收,債權能否回收並不影響其收取手續費,受託人只要按合同約定履行了發放貸款、監督使用和協助收回貸款等基本義務,就不會承擔其他法律責任。而委託人則不同,債權能否回收不僅關繫到收益能否實現,而且關乎貸款本金是否會遭受損失。
(五)認定委託人為債權人,也不違背委託貸款業務的監管初衷
委託貸款業務的產生是國家金融調控的需要。認定委託人為債權人,對央行調取和統計委託貸款數據、作出金融調控政策沒有任何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