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民间借贷资金来源不合法的情形
法律分析:民间借贷资金来源不合法情形:1、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2、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3、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4、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5、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六十八条 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Ⅱ 贷款平台贷出的资金用于还这个平台之前欠的贷款合法吗
摘要 不合法,这叫套路贷,也就是,一个小额贷还前一个小额贷,再一个再还前一个,越还越多,越积越大。
Ⅲ 借贷人在银行贷款,款项到达时,当天转账给担保人不合法吗
对,因为有些担保人才是真正的借款人,但是有些情况他不能直接借款,就找个人当借款人,他来追加担保。 如果放款当天把钱转给担保人这不很明显是担保人才是要贷款的。 那银行对于这笔贷款真是用途,风险把控和第一还款来源都推翻了。这算骗贷了,能合法么,银行客户经理到信贷部到行业都要跟着倒霉的
Ⅳ 贷款资金用途监管规定
证人的保证资格和能力等情况。申请贷款的时候,必须将贷款用途说清楚,也就是说,必须告诉银行自己为什么要贷款,贷款用在哪里。一般来说,贷款用途必须按实际情况说明。若是在贷款吼起发现贷款用途与说明的情况不符,银行可认定你是挪动贷款资金,有权要求你偿本付息,并且,可上浮贷款利率
拓展资料:
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经营行为,加强流动资金贷款审慎经营管理,促进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流动资金贷款,是指贷款人向企(事)业法人或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借款人的其他组织发放的用于借款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的本外币贷款。
一、流动资金贷款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
1、借款人依法设立;
2、借款用途明确、合法;
3、借款人生产经营合法、合规;
4、借款人具有持续经营能力,有合法的还款来源;
5、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
6、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二、银行放贷主管部门应采取现场与非现场相结合的形式,调查核实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借款人的组织架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及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管理团队的资信等情况;
2、借款人的经营范围、核心主业、生产经营、贷款期内经营规划和重大投资计划等情况;
3、借款人所在行业状况;
4、借款人的应收账款、应付账款、存货等真实财务状况;
5、借款人营运资金总需求和现有融资性负债情况;
6、借款人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等情况;
7、贷款具体用途及与贷款用途相关的交易对手资金占用等情况;
8、还款来源情况,包括生产经营产生的现金流、综合收益及其他合法收入等;
9、对有担保的流动资金贷款,还需调查抵(质)押物的权属、价值和变现难易程度,或保
证人的保证资格和能力等情况。
Ⅳ 转移性收入做为贷款还款来源合法吗
转移性收入作为贷款还款来源的话,我认为是不合理的,必须以固定收入作为贷款来源,这样还是比较合理的银行,应该什么不会通过。
Ⅵ 以贷还贷 违反什么规定
我国现行法律对“以贷还贷”唯一仅有的规定是在担保法里面,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在旧的贷款尚未清偿的情况下,再次签订新的借款合同,以新贷出的款项清偿部分或全部旧的贷款。 以贷还贷属于民事行为,所以并不违法,也没有违反规定,国家法律中没有明确的禁止 ,不过在实际生活中,以贷还贷的危害非常大。
拓展资料
以贷还贷是借款人用一银行贷款归还另一银行贷款的一种行为。银行贷款的目的,主是为了支持企业生产发展和生产经营所需资金周转等,因而借款人的还款来源主要应是企业的新增利润、生产经营周转收入等,一般不应发生以贷还贷的情况。
但在实际中,客观上存在需以贷还贷的情况,如借款人转户,以一家银行的贷款归还另一家银行的贷款等。以贷还贷,实际上是把一银行贷款作为另一银行贷款的还款来源,因而以贷还贷是新的借贷法律关系的产生和旧的借贷法律关系的终止。
贷款原则
“三性原则”是指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这是商业银行贷款经营的根本原则。《商业银行法》第4条规定:“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1、贷款安全是商业银行面临的首要问题;
2、流动性是指能够按预定期限回收贷款,或在无损失状态下迅速变现的能力,满足客户随时提取存款的需要;
3、效益性则是银行持续经营的基础。
例如发放长期贷款,利率高于短期贷款,效益性就好,但贷款期限长了就会风险加大,安全性降低,流动性也变弱。因此,“三性”之间要和谐,贷款才能不出问题。
还款方式
(1)等额本息还款:即贷款的本金和利息之和采用按月等额还款的一种方式。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多数银行的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都采用了这种方式。这种方式每月的还款额相同;
(2)等额本金还款:即借款人将贷款额平均分摊到整个还款期内每期(月)归还,同时付清上一交易日到本次还款日间的贷款利息的一种还款方式。这种方式每月的还款额逐月减少;
(3)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即借款人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期限一年以下(含一年)贷款适用〕,贷款按日计息,利息按月归还;
(4)提前偿还部分贷款:即借款人向银行提出申请,可以提前偿还部分贷款金额,一般金额为1万或1万的整数倍,偿还后此时贷款银行会出具新的还款计划书,其中还款金额与还款年限是发生变化的,但还款方式是不变的,且新的还款年限不得超过原贷款年限
(5)提前偿还全部贷款:即借款人向银行提出申请,可以提前偿还全部贷款金额,偿还后此时贷款银行会终止借款人的贷款,并办理相应的解除手续。
(6)随借随还:借款后利息是按天计算的,用一天算一天息。随时都可以一次性结清款项无须违约金
Ⅶ 贷款用途不真实会不会构成犯罪
有可能的。
贷款用途不真实的法律后果及风险提示
一、案情回顾
2015年2月,王某向某商业银行申请贷款,后因担保资产不足,未得审批。王某找到其远房亲戚谢某,商谈好后带其前往该商业银行申请贷款。谢某以其自有的房产进行抵押,且以自身名义向该银行申请贷款,贷款下来后立即转账至王某账户。
2016年2月,该笔贷款合同到期,谢某无力偿还,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庭审中,谢某称该银行客户经理与王某串通,诱骗其以自身名义贷款,且将房产作为抵押。谢某提供了一份名为《砂石料供货合同》的证据,并提出该合同是为了骗取贷款,由客户经理与王某虚构的,他和王某签订的假合同,实际并无此事,因此,主张贷款合同无效。
二、审判实践
看点
01
贷款用途不真实不影响贷款合同的有效性
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合法的主体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就合法的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即可形成有效合同。本案情形中,贷款用途并非合同的主要条款,并不影响合同主体要件的合法有效性。在一般的贷款案件中,借款人基于真实意愿向银行申请贷款形成邀约,银行经审查同意向其发放贷款形成承诺,双方签订合同,确定相应的金额及利息,放款时合同立即生效。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当事人以贷款用途不真实主张贷款合同无效,试图逃避债务,往往得不到法院支持。
看点
02
虚构贷款用途,贷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虚构贷款用途骗取贷款,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有可能构成骗取贷款罪或贷款诈骗罪。
骗取贷款罪构成标准是:(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数额一百万元以上的;(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以上的;(三)虽未达到上述金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四)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贷款诈骗罪则仅需2万元以上就可以立案追诉。若贷款人提供虚假合同、编造项目或提供虚假使用证明,构成犯罪的,民事审判中,法院往往以符合合同法第52条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由将贷款合同认定为无效,相应的抵押、保证合同等作为从合同也将被认定为无效。
三、风险评析
风险一:虚构贷款用途,贷款合同无效
基于上述的审判实践,仅仅在民事审判中提出虚构合同问题,贷款合同仅会因为存在欺诈情形成为可撤销合同,银行基于自身利益通常会选择追认该合同有效。因此,有些担保人为逃避担保责任经常会选择向公安机关举报贷款人,刑事立案后,民事案件将暂停审理或不予受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民申字第1287号案件就是典型案例:金华银行杭州分行要求偿还贷款的诉讼请求遭到驳回后,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称:“贷款人不涉及骗取贷款罪。担保人以举报贷款人骗取贷款罪涉嫌逃避担保责任。即使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也应中止审理。担保人通过刑事手段干预金融债权民事审判的行为严重损害金融债权的安全。”而高院则以“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为由,驳回了其再审申请。
贷款人一旦被刑事追责,该笔贷款纠纷就成为一起刑事案件,最终法院会直接判决贷款人返还贷款本金,银行无权再提起民事诉讼。原贷款合同的利息约定、担保措施等都归于无效,相应的担保人、担保物也将失去原有的效果。此时,贷款人又因为刑事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且被判处罚金,几乎丧失还款能力,银行将会遭受重大损失。另外,若有证据证明银行工作人员与贷款人恶意串通,虚构贷款合同,骗取贷款的,银行工作人员也将会以共犯予以判刑。
当然,并非所有的虚构贷款用途都有可能构成刑事犯罪。《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此做了指导性规定,“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处罚。要求严格区分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但无论如何,这是刑事审判实践中的关注重点。对于银行来说,即使贷款人最终未被确定为刑事犯罪,贷款的偿还都可能因刑事立案而被中止或拖延,甚至因贷款人信用危机造成更大的债务危机而最终落空。
风险二:贷款用途不实,滋生不良贷款
实际上,贷款用途在信贷流程中本身并不重要,但其背后所蕴含的实质性内容却是一笔贷款的灵魂。例如,一企业客户前来申请贷款,银行工作人员需前往实地考察该企业资金的流向及紧缺性,进而判断资金用途、还款来源、可实现价值等,最终确定用途真实且有还款能力后才可放款。此时,一个企业的资金用途及去向决定了其是否能够实现“钱生钱”的功能,并且能够最终保证能用增值部分偿还贷款本息。因此,贷款的用途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贷款的风险度。倘若实际用款人将贷款挪作他用,投向不符合市场需求的领域,如股市、期货市场,或进行低息高贷,或投向非盈利行业甚至违法违规的行业,将极大可能形成不良贷款,难以收回。
风险三:挪用贷款,扰乱金融秩序
贷款人虚构贷款用途,擅自改变贷款用途在一定程度上规避了国家货币、信贷政策,不利于国家宏观调控的实施。同时,被挪用的贷款将产生一定的现金流,可能会导致个别行业或资产领域资金溢出,影响市场价格,催生资产泡沫,最终造成不可估量的后果。美国次贷危机就是前车之鉴。贷款真实性审查不严、挪用贷款现象盛行,导致房地产市场价格的持续下跌,以及国内证券市场的急转直下,最终使得泡沫倍出,市场崩盘。因此,从宏观方面分析,挪用贷款或虚构贷款用途将影响整体经济的发展和社会保障能力,不可小觑。
风险四:隐瞒贷款用途,担保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此规定明确规定保证人必须“知道”新贷款用途为偿还旧贷款。也就是说,银行在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进行“以旧还新”时,有义务明确告知保证人贷款的实际用途。
上海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市综合信息交易所、上海三和房地产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提字第8号】,上海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作为获得贷款经营特许权的金融机构,与借款人上海市综合信息交易所先后在连续签订多份借款合同,但却未告知保证人上海三和房地产公司贷款的实际用途。贷款未能清偿时,保证人遭到诉讼。该案一审判决,保证人承担责任。二审判决上海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和上海市综合信息交易所共同隐瞒了“借新还旧”的真实情况,骗取担保,保证人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所幸的是,再审及最高院再审认为,借款人双方均存在向上国投贷款并互为担保的事实,进而认定三和公司“应当知道”合同项下贷款用途属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适用上述的规定,维持了由保证人承担责任的判决。该案前后经过9年的审理(1999年至2008年),最终以“应当知道”为由,做出了最后的定论,可见银行或其他贷款机构对保证人贷款用途进行告知和明示的重要性和关键性。
银行在办理“以贷还贷”或“借新还旧”等业务时,应严格遵守贷款真实性原则,明确向贷款的利害关系人说明贷款的实际用途,否则将面临担保无效等风险。
四、风险防范建议
从上述的风险角度来看,银行对真实贷款用途进行审查并非可有可无。然而,信贷实践中,贷款用途的审查和监控确实非常困难,只能在贷前和贷后进行多角度的防范,将风险降到最低。
(一)加强贷前真实性审查
银行应加强对贷款用途真实性的重视,客户经理要对贷款人申请贷款的原因具有一定的敏锐性。对于个人贷款业务,应通过了解申请人的家庭组成、工作单位、社会关系、性格特征、兴趣爱好等信息进而判断其贷款的真实用途。当发现贷款人有难以明说的贷款理由时,应提高警惕,控制贷款风险。对于企业贷款户,贷款用途相对来说较难判断,客户经理可以通过该企业的现金流、财务报表、订单情况等判断出该企业的实际经济情况及经常交易对象,对有项目需求的贷款用途必须实地走访调查。必要时可与其经常交易对象或相邻、相关企业进行侧面了解核实。
(二)勤勉贷后用途监督
贷后监督相对于贷前审查而言难度更大、可操作性更差,需要银行及监督部门付出更大的努力。一般情况下,客户经理根据规定会对贷款用户的贷款用途及其他情况进行月度或季度的例行性检查,但往往流于形式或索性以事后补台账的形式代替。因此,必须再次强调将贷后监督落到实处。另外,为确保银行贷款资金按照真实用途使用,银行通常会要求贷款人出具相应的购销合同等交易合同,并以此为依据将贷款直接通过受托支付的方式向合同对方进行发放。这一做法看似免去了银行工作人员贷款用途审查不严的罪过,但却无形中促使贷款人不得不伪造合同,进而走上骗取贷款的道路,银行也会随之受损。因此,笔者认为,受托支付不能绝对化,应尽量引导贷款人实事求是地填写贷款用途,并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材料取代“虚假交易合同”。另外,若采取受托支付的方式进行放款,则应增设与收款方进行真实性核对的环节。当发现大额贷款的收款方并非贷款人的经常交易对象时,应提高警惕,暂停支付并开展深入调查。
(三)如实告知贷款用途
保证人、抵押人、质押人等为贷款提供担保的人统称担保人。在贷款人无法清偿债务进入诉讼程序后,担保人的地位与借款人无异,自然就成为债务人。为避免替他人偿还债务,尤其是大额贷款中,担保人以贷款人存在骗取贷款的情形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案例比比皆是,也从而造成了上述的一些重大风险。
因此,银行应充分利用好担保人的作用,发放贷款前与其做好沟通、交流,并制作调查笔录,对贷款真实用途进行了解或明确告知。切忌形式主义或做虚假笔录。当贷款出现不良时,银行可以以保证人明知或与贷款人恶意串通共同骗取贷款为由阻止担保人报案,从而保护自身权益。在办理“借新还旧”贷款时,要特别履行告知义务,向担保人明示贷款的用途,对于同一担保人的也应要求其重新签订相关保函或担保合同,做好相应的笔录,尊重担保人的合法权益。
Ⅷ 监管部门对银行流动资金贷款的用途是怎么规定的
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经营行为,加强流动资金贷款审慎经营管理,促进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流动资金贷款,是指贷款人向企(事)业法人或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借款人的其他组织发放的用于借款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的本外币贷款。
流动资金贷款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依法设立;
二、借款用途明确、合法;
三、借款人生产经营合法、合规;
四、借款人具有持续经营能力,有合法的还款来源;
五、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
六、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银行放贷主管部门应采取现场与非现场相结合的形式,调查核实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借款人的组织架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及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管理团队的资信等情况;二、借款人的经营范围、核心主业、生产经营、贷款期内经营规划和重大投资计划等情况;三、借款人所在行业状况;
四、借款人的应收账款、应付账款、存货等真实财务状况;
五、借款人营运资金总需求和现有融资性负债情况;
六、借款人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等情况;
七、贷款具体用途及与贷款用途相关的交易对手资金占用等情况;
八、还款来源情况,包括生产经营产生的现金流、综合收益及其他合法收入等;
九、对有担保的流动资金贷款,还需调查抵(质)押物的权属、价值和变现难易程度,或保 证人的保证资格和能力等情况。
Ⅸ 如何查报揭贷款还款来源监管
通过其他渠道资金来源,分析判断现金流。
企业实际控制人的经营管理能力,融资人可以通过分析其从业经历、观察企业历史发展轨迹(稳健型还是激进型)以及财务信息中显现的经营波动性来加以判断。
上下游客户关系,通常上下游合作时间短,企业处于弱势地位,则现金流的稳定性差。
通过其他渠道资金来源,分析判断现金流:企业的筹资现金流也是其现金流来源的重要组成部分。企业筹资能力情况可结合企业当前经营规模、负债水平、可以提供抵押的资产状况、业内声誉和社会影响、股东实力进行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