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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营企业员工信用贷款

发布时间:2022-07-12 21:33:20

㈠ 民营企业贷款问题

贷款要有人,就楼上说的,很多人怕担风险。
试试找租货公司,可以租用他的设备。
还有借亲戚朋友的。
总之,大额贷款很难,小额的不顶用。
在寻求外部资金之前,先看看内部的资金资源有没有充分利用:
■ 企业应该有一个很好的现金流预测系统;
■ 向顾客提供足够的激励条件鼓励他们及时付款;
■ 对客户要有严格的信用评估程序;
■ 做好给供应商付款的计划;
■ 尽全力保证销售收入;
■ 控制库存量;
■ 完善质量控制体系,降低废品率;
■ 变现闲置资产。

寻求外部资金资源

如果内部资源都已经充分利用,那么再看有什么外部资源:
■ 你自己或你的合伙人的资金
■ 家人或朋友的资金
■ 企业的往来帐户银行透支或贷款的可能
■ 代理商应付款或票据的贴现
■ 出售反租(出售给租赁公司再租用该项资产)
■ 商业银行贷款
■ 政府或公共机构的无偿资助或贴息贷款
■ 最后才是VC投资基金

㈡ 民营企业做企业信贷合法吗(急)

信用贷款为金融活动,需获得特别批准。审批机构为设于人民银行〈省行〉的金融办,国家已有条件的允许少量经专门审批成立的股份制公司从事小额信贷。原非此类公司的不允许。

㈢ 民营企业融资方式的途径有哪些

一般地说,民营企业的融资方式大概有以下几种融资方式:申请银行贷款、发行债券、发行股票、企业拆借、内部员工集资、资产抵押、资产拍卖、技术出让、品牌有偿使用等。(一般主要针对国内企业);私募股权融资、IPO上市(美国、欧洲、亚洲 各地资本市场)。(一般海外传统渠道)

融资租赁

中小企业融资租赁是指出租方根据承租方对供货商、租赁物的选择,向供货商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方使用,承租方在契约或者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分期支付租金的融资方式。

王贝宜认为,值得注意的是,想要获得中小企业融资租赁,企业本身的项目条件非常重要,因为融资租赁侧重于考察项目未来的现金流量,因此,中小企业融资租赁的成功,主要关心租赁项目自身的效益,而不是企业的综合效益。除此之外,企业的信用也很重要,和银行放贷一样,良好的信用是下一次借贷的基础。在审核方面需要着重注意。

银行承兑汇票

中小企业融资双方为了达成交易,可向银行申请签发银行承兑汇票,银行经审核同意后,正式受理银行承兑契约,承兑银行要在承兑汇票上签上表明承兑字样或签章。这样,经银行承兑的汇票就称为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具体说是银行替买方担保,卖方不必担心收不到货款,因为到期买方的担保银行一定会支付货款。

值得注意的是,银行承兑汇票中小企业融资的好处在于企业可以实现短、频、快中小企业融资,可以降低企业财务费用,王贝宜认为,这点对一些小型企业是比较适用的。

不动产抵押

从市场情况上看,不动产抵押中小企业融资是目前市场上运用最多的中小企业融资方式。在进行不动产抵押中小企业融资上,企业一定要关注中国关于不动产抵押的法律规定(王贝宜建议若采用此方法应当详细参考律师意见)避免上当受骗。

股权转让

股权转让中小企业融资是指中小企业通过转让公司部分股权而获得资金,从而满足企业的资金需求。据王贝宜了解,不少企业会采用股权转让的形式进行融资,也是目前中小企业比较常用的手法。中小企业进行股权出让中小企业融资,实际是想引入新的合作者。吸引直接投资的过程。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股权出让对对象的选择必须十分慎重而周密。

提供担保

国际市场开拓资金(海外融资方式方法)

这部分资金主要来源于中央外贸发展基金。中小企业如果想通过这个渠道来融资,要注意,市场开拓资金主要支持的内容是:境外展览会、质量管理体系、环境管理体系、软件出口企业和各类产品认证、国际市场宣传推介、开拓新兴市场、培训与研讨会、境外投标等,对面向拉美、非洲、中东、东欧和东南亚等新兴国际市场的拓展活动,优先支持。

㈣ 中小企业信用贷款贷款需要满足什么申请资料

1、公司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2、公司是有固定的经营场地,有必要的经营设施,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3、公司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贷款时需向银行提供企业经营情况表,提供统计报表;4、公司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依法经营;5、公司行业国家政策允许,鼓励发展的行业。网络有钱花APP帮您解决资金周转难问题,最高一次可贷30万,30秒极速批款,根据您的具体需求提供个性化服务,建议您下载网络有钱花APP进行体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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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 民营企业贷款有多难

企业贷款是指企业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按照规定利率和期限的一种借款方式。企业的贷款主要是用来进行固定资产购建、技术改造等大额长期投资。目前企业贷款可分为: 流动资金贷款、固定资产贷款、信用贷款、担保贷款、股票质押贷款、外汇质押贷款、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黄金质押贷款、银团贷款、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买方或协议付息票据贴现、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
申请条件
1.符合国家的产业、行业政策,不属于高污染、高耗能的小企业;
2.企业在各家商业银行信誉状况良好,没有不良信用记录;
3.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且年检合格的营业执照;
4.有必要的组织机构、经营管理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有固定依据和经营场所,合法经营,产品有市场、有效益;
5.具备履行合同、偿还债务的能力,还款意愿良好,无不良信用记录,信贷资产风险分类为正常类或非财务因素影响的关注类;
6.企业经营者或实际控制人从业经历在3年以上,素质良好、无不良个人信用记录;
7.企业经营情况稳定,成立年限原则上在2年(含)以上,至少有一个及以上会计年度财务报告,且连续2年销售收入增长、毛利润为正值;
8.符合建立与小企业业务相关的行业信贷政策;
9.能遵守国家金融法规政策及银行有关规定;
10.在申请行开立基本结算账户或一般结算账户。
贷款有风险,选择需谨慎。你可以搜搜 我能贷,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㈥ 民营企业为员工买的住房公积金最多可以贷款多少

您好,住房公积金贷款可贷额度同时根据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所购住房的状况、价格、贷款期限、个人还款能力和信用状况等因素来综合确定。

同时还需要了解满足什么条件可以用公积金贷款买房。各地政策不同建议您咨询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服务热线是12329。

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㈦ 企业申请信用贷款需要什么条件

不同银行的企业信用贷款,申请的条件和要求是不一样的,具体要以贷款银行的规定为准。
若是平安银行,我行有提供中小企业小额信用贷款,针对符合我行中小企业信贷政策基本要求的公司法人客户,我行向其发放的一年期(含)以内、100 万元人民币(含)以内的免抵、质押物、免第三方企业担保的贷款。
申请条件如下:
1、符合我行中小企业信贷政策规定的标准类产品的授信基本条件;
2、我行有营业网点的当地中小企业,有固定营业场所;
3、实际经营时间不少于 2 年,如借款人企业注册前以个体工商户等其他所有制形式存在、经营,实际经营时间满足2 年,经核证后可准入;如借款人成立时间满 2 年,但实际从事主营业务的经营期限不足 2 年,则不能准入;
4、经营正常,生产型企业年销售额达到人民币 800 万元以上,贸易型企业年销售额达到人民币 1500 万元以上;
5、关联企业与申请人在我行小企业小额信用贷款余额不超过 100 万元;
6、根据借款人所在地要求,借款人已为员工缴纳了必须缴纳的社会保险项目。

温馨提示:以上信息仅供参考,具体详情建议您联系银行网点咨询。
应答时间:2021-07-08,最新业务变化请以平安银行官网公布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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㈧ 企业信用贷款需要什么手续和条件

企业贷款流程:
1、准备资料:企业贷款需要准备的资料分为主要材料和辅助材料,主要材料包含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开户许可证、法人身份证、贷款申请书等。辅助材料则需要提供申请企业近三年的财务年度报表、企业资产以及企业近半年的税单和银行流水等。进行企业资产抵押贷款的,同样需要提供抵押物的所有权证明及资产估值证明。
2、递交材料和申请:企业贷款需要向企业贷款窗口提交申请,提交后等待审批结果。
3、银行审批:对于企业贷款,银行审查的比较严格,并且具有一套标准的审批流程。审核过程中,不光会根据提供的资料一一查实,还会对企业领导人的素质、经济实力、征信情况以及企业的发展前景和盈利性来进行评估。最后给出一个信用等级,根据信用等级来核定贷款额度和期限。
4、签订合同发放贷款:如申请审核通过,银行会很快通知企业签订合同,经办人并且需要企业提供委托证明。企业借款合同约束的条款跟个人贷款合同基本相同,主要有借款用途、借款种类、借款金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另外,同时也会注明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银行向合同中指定的账户划拨贷款。
以上就是企业贷款流程,流程上基本一致,不过企业贷款审核更加严格。如果企业经营状况良好,无不良信誉记录,那申请成功的几率还就会很高。

㈨ 公司员工可以以公司名义申贷款吗 / 企业信用贷款

企业以其闲置资金贷与其他企业赚取利息,或关连企业间资金的调度借贷,这些都是司空见惯的事,企业也从不察觉这种做法有何不妥,但实际上这种借贷在国内却存在很大法律风险(此类纠纷大多数情况下现在仍不受法律保护),简析如下:
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一般将借款合同按借款主体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种是金融机构之间及其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借款合同(金融机构之间的借贷关系称同业拆借);第二种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但社会经济生活中实际存在的借款关系比合同法涉及的广泛,还包括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款关系、自然人和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款关系;第三种是双方当事人均为银行等金融机构之外的企业间借款合同。
首先,第一种借款合同符合《商业银行法》、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等金融法律、规章的规定,合法有效自属无疑。
其次,第二种借款合同也是合法的,盖企业与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实施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及《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3号)等2号司法解释,均明白肯定除非是约定利率超过法定数额的部分或者涉嫌违法[如(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等]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外,该等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至于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依《合同法》第197、210、211条,其效力更无疑问。
值得研究的是第三种类型的企业之间间借贷关系。
目前,对企业资金拆借的法律规制基本上是中国人民银行等金融管理机构的部门规章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无明确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而由于规章并不能作为法院认定案件的依据,因此真正作为法院确认企业资金拆借无效的法律依据其实只有法院的若干司法解释,司法解释的核心思想即是:企业借贷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按中国人民银行等金融管理机构的规章或解释的中心内容是:“借贷属于金融业务,因此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企业间订立的所谓借贷合同(或借款合同)是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应认定无效。”对于上述认定,目前法律界并无太多的异议,而且,也没有听到关于该规定或政策要放宽的消息。
但是,在新修订并在2006年1月1日生效的《公司法》(下称为新《公司法》)中却出现了与上述认定相异的规定,即第149条第三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该规定是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导致无效;在这个问题上,可以说董事、高管人员没有其他选择,即要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就必须遵守上述规定,否则就是无效;而遵守上述规定的结果必然是:公司可以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
当然,如果该规定中的“他人”仅指“自然人”,则规定的内容与相关的司法解释以及相关规定并不没有实质的区别,只是特别强调把公司资金借贷给个人必须符合公司章程、并履行上述手续。但是,“他人”在没有其他相反解释的前提下,一般应解释为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也是如此认定的。很明显,“他人”在法律上的概念不单单仅指自然人,也指单位(法人、其他组织)。如此,则是否意味着我国金融管理政策发生重大调整,改变了之前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相互直接融资的规定?公司(企业)之间资金拆借行为在不违反新《公司法》第149条第三项是否有效呢?
企业资金拆借行为的剖析:
根据新《公司法》第149条第三项的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不违法公司章程的规定,经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其他公司或企业,则此种资金拆借行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法院依法要保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但是公司的上述行为如果根据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则肯定要认定为无效行为,并不受法律保护。如此,同一行为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得出了完全不同的结论。
(一)企业资金拆借行为有效与否的认定依据
由于企业资金拆借行为均为双方法律行为,即合同行为,因此认定该合同是否有效,自然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予以认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对于上述认定合同无效的五项规定,第一项和第三项显然不符,因为企业资金拆借合同双方并没有采取欺诈、胁迫的手段,借贷资金无非是为了公司或企业的经营需要,也谈不上非法目的(如果触犯刑律,自然另说)。由于“企业间的借贷活动,不仅不能繁荣我国的市场经济,相反会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干扰国家信贷政策、计划的贯彻执行,削弱国家对投资规模的监控,造成经济秩序的紊乱”,因此企业资金拆借可归属于损害国家利益的范畴中,但是否属于恶意串通,则就难以认定,因为实践中的确很多人并不清楚公司、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不受保护,根本就不存在恶意串通的问题,尤其在我国民间大量存在私人借贷且受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更是如此。至于损害公共利益,更是难以认定,因为公共利益从不同角度考察就会得出完全不同的结论;如果从金融秩序管理的角度考察,资金拆借可以认定为损害公共利益,但是从更大的范围考察,企业拆入资金从事经营,从而发展壮大,增加了社会财富、增加了就业,丰富了人民的物质生活,增加国家税收,而资金拆出方也了提高了闲置资金的利用率,增加了收入,收取的利息或资金占用费也依法交纳了营业税,似乎公共利益并没有受到损害。在此情况下,很难适用该项规定认定企业资金拆借行为或合同无效。
最后只剩下第(五)项规定,如果企业资金拆借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者自然无效。但是截止目前,并没有任何法律、行政法规对非金融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作出规定,只有中国人民银行等金融管理机构的部门规章(解释),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由此,既然没有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如何确定资金拆借合同的属于无效合同呢?
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定企业资金拆借合同无效的依据实际上只有最高法院的若干司法解释:
1、1990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法(经)发<1990>27号);
2、1991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刘水清与钟山县钟潮塑料工艺制品厂之间是否构成联营关系的复函》(法(经)函〔1991〕101号);
3、1996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法复[1996]2号);
4、1996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法复〔1996〕15号)。
上述司法解释的基本内容是:企业资金拆借违反相关金融法规,应属无效。但对于相关金融法规,是法律、行政法规亦或是部门规章,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细说,一般的理解应是人民银行等金融管理机构的相关规章以及行政解释(主要是行政解释),如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企业间借贷问题的答复》(银条法 [1998]13号1998年3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银行职工参与企业非法借贷有关法律问题的答复》(银条法 [1996]44号、1996年9月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禁止非金融企业之间进行外汇借贷的通知》((96)汇资函字第305号、1996年12月5日)等等。
上述规章(解释)认定:借贷资金属于金融业务,非金融机构不得从事,否则就是无效行为;其所依据的相关金融法律法规主要包括:
1、1995年5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
2、1998年7月13日,国务院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二条“任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必须予以取缔”;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三)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第五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由此可以推断,由于认定“借贷属于金融业务,非金融机构和个人均不得从事”做为立论的前提;因此,只要非金融机构之间从事资金拆借、直接融通资金,根据上述的规定,就可以认定所签订的资金拆借合同(或借贷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二)企业资金拆借法律后果
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在处理企业之间资金拆借纠纷时,借贷本金受法律保护,出借人有权要求借入方偿付,但无权要求支付利息或资金占用费,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借入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这是司法解释规定的民事法律后果。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几乎很少有判决完全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法律后果处理;一般而言,法院在认定资金拆借行为无效后,往往会判令返还本金,而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或者在审理过程中居中调解,通过调解书的形式结案。
(三)对于企业资金拆借行为被认定为无效的评析
综合分析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行政规章(或解释),可以基本总结出认定资金拆借合同无效的逻辑前提:即资金拆借为金融业务,非金融机构不得从事;非金融机构(主要是企业)从事了法律明确规定不得从事的行为,自然属于无效。但是上述逻辑并非无懈可击,经得住严格推敲。
首先,如果说借贷业务属于金融业务,非金融机构和个人均不得从事,则企业与企业之间、企业与个人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借贷业务均应依法认定为非法而无效。但为何非金融机构在与个人发生借贷法律关系时,就可以被认定为有效呢?199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实施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1999年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起施行的《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3号)等司法解释均明确确认公民和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的效力。实际上,《合同法》中规定的借款合同一节也并没有把借贷行为完全界定为金融业务,《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明确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而且也没有明确规定只有金融机构可以对外提供借款。如此看来,把所有的资金借贷(拆借)行为均定性为金融业务似乎并不妥当,以此为基点进而推论企业之间的借贷(拆借)行为无效也欠缺合理的逻辑。
其次,国务院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中所明确属于金融业务的“资金拆借”与本文所探讨的“企业资金拆借”并不一致;本文所探讨的“企业资金拆借” 尽管与《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列举的“非法发放贷款”有一定的相似性,但是如果把所有非金融机构和个人的对外出借资金行为均定性为金融业务、“非法发放贷款”,则同样存在问题,因为非金融机构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受相关司法解释的保护,不存在被取缔的问题。如果在认定借贷业务属于金融业务的前提下,仅仅推论企业之间的资金借贷属于“非法发放贷款”则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因为非金融机构与个人之间的借贷,尽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确认合法有效,但也并没有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作为根据。
实际上,上述司法解释把企业与个人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借贷业务界定为民间借贷而纳入法律保护范围,其主要的原因也许是认为此类借贷业务一般规模不大、数额相对较小,对社会发展的积极面要大于其消极面;而对于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可能是基于借贷的规模、数额均比较大,对社会的影响也比较大,如果允许一般企业对外提供借款,则将会扰乱整个金融市场,影响社会的稳定。因此,在法律和政策层面上,一直禁止非金融机构或者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

有关民间借贷的相关司法解释

【释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同法规定的借款合同包括两部分:一是金融机构之间及其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借款合同(金融机构之间的借贷关系称同业拆借),二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但社会经济生活中实际存在的借款关系比合同法涉及的广泛,还包括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款关系、自然人和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款关系。案由第20种第(2)项仅适用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款关系。尽管法律和司法实践不保护这种借款关系,但这种借款关系及其纠纷却大量存在,故单独列为一项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一条指出:“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由此并根据该“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既包括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也包括非金融企业与自然之间的借款关系,但不包含不属于法院管辖的非法集资关系。按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属借款合同的一种,“案由规定”只是遵从民间习惯和司法实践,将自然人之间及其非金融机构的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称为民间借贷纠纷。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节录)
(1999年3月15日)
第十二章借款合同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二条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第二百零三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零八条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九条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
(1999年2月13日)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黑高法(1998)192号《关于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合同效力如何确认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
(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
(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
(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借贷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发〔一九九一〕二十一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办理。
此复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1991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02次会议讨论通过)
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应按照自愿、互利、公平、合法的原则,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限制高利率。根据审判实践经验,现提出以下意见,供审理此类案件时参照执行。
1.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
2.因借贷外币、台币和国库券等有价证券发生纠纷诉讼到法院的,应按借贷案件受理。
3.对于借贷关系明确,债权人申请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督促程序的有关规定审查受理。
4.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的起诉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对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
5.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
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事实难以查清的,裁定中止诉讼。
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7.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只返还本金。
8.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
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10.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无效。借贷关系无效由债权人的行为引起的,只返还本金;借贷关系无效由债务人的行为引起的,除返还本金外,还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11.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对双方的违法借贷行为,可按照民法通则第134条第3款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试行))第163条、第164条的规定予以制裁。
12.公民之间因借贷外币、台币发生纠纷,出借人要求以同类货币偿还的,可以准许。借款人确无同类货币的,可参照偿还时当地外汇调剂价折合人民币偿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利息的,可参照偿还时中国银行外币储蓄利率计息。
借贷外汇券发生的纠纷,参照以上原则处理。
13.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14.行为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据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认,行为人又不能证明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15.合伙经营期间,个人以合伙组织的名义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合伙人共同偿还;借款人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借款人偿还。
16.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借期届满,债务人未偿还欠款,借、贷双方未征求保证人同意而重新对偿还期限或利率达成协议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无保证人的借贷纠纷,债务人申请追加新的保证人参加诉讼,法院不应准许。
对保证责任有争议的,按照《意见》(试行)第108条、109条、110条的规定处理。
17.审理借贷案件时,对于因借贷关系产生的正当的抵押关系应予保护。如发生纠纷,分别按照民法通则第89条第2项以及《意见》(试行)第112条、113条、114条、115条、116条的规定处理。
18.对债务人有可能转移、变卖、隐匿与案件有关的财产的,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责令提供担保等财产保全措施。被保全的财物为生产资料的,应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财产保全应根据被保全财产的性质采用妥善的方式,尽可能减少对生产、生活的影响,避免造成财产损失。
19.对债务人一次偿付有困难的借贷案件,法院可以判决或调解分期偿付。根据当事人的给付能力,确定每次给付的数额。
20.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以债务人劳务或其他方式清偿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应予准许,并将执行和解协议记录在案。
21.被执行人无钱还债,要求以其他财物抵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应予准许。双方可以协议作价或请有关部门合理作价,按判决数额将相应部分财物交付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无钱还债,要求以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抵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应予准许;要求以其他债权抵偿债务的,须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并通知执行人的债务人,办理相应的债权转移手续。
22.被执行人有可能转移、变卖、隐匿被执行财产的,应及时采取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抗拒执行构成妨害民事诉讼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第227条的规定处理

贷款通则(节选)
第二条 本通则所称贷款人,系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
第五章 贷款人
第二十一条 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公司法(节选)
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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