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福建省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加快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提高效率,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0〕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发放给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定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住房消费贷款。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具体实施方案。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公积金贷款的管理运作,委托管委会指定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公积金贷款手续。
第四条 管理中心应规范公积金贷款的委托授权管理,加强对所辖分支机构公积金贷款业务的日常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管理中心承担。 第六条 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在缴存地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七条 申请公积金贷款的缴存职工(以下简称“借款申请人”)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申请贷款时正常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的时限;
(三)具有稳定的职业收入,信用良好,有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已支付规定比例的首付款或首期资金;
(五)本人及其配偶均无尚未结清的公积金贷款;
(六)同意按照管理中心的规定提供担保。 第八条 公积金贷款额度由管理中心根据借款申请人家庭收入、住房公积金缴存额、住房总价款、抵(质)押物价值等进行综合测算确定,不得超过管委会确定的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和抵(质)押物价值的70%(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按照新的政策执行)。借款申请人公积金贷款月应还款额与其本人及其配偶个人信用报告中反映的已有各项贷款月应还款额之和,占借款申请人家庭月收入之和的比例控制在50%以内。
第九条 贷款期限可以控制在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顺延5年内,但最长不超过30年;大修自住住房的,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
第十条 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住房总价款时,借款申请人可向受托银行申请配套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配套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的额度由受托银行自行确定,贷款期限、担保方式和还款方式等均应与公积金贷款相一致。
第十一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公积金贷款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借款申请人向管理中心或受托银行提交规定的申请材料;
(二)管理中心对申报材料按规定进行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同时通知借款申请人;
(三)受托银行和借款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对于需要由房地产开发单位提供阶段性担保的,借款申请人应在签约后将借款合同送房地产开发单位盖章确认;
(四)受托银行和借款申请人在签约后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办理担保手续。采用抵押担保方式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在收件后10个工作日内办妥抵押登记手续;采用质押和保证担保方式的,受托银行应在管理中心约定时间内办妥担保手续;
(五)办妥担保手续后,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应在规定时限内将贷款资金划入借款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
第十三条 借款申请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证件、户籍证明以及婚姻状况证明;
(二)合法有效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合同或协议;
(三)首期款支付凭证;
(四)收入证明;
(五)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
(六)管理中心规定的担保材料;
(七)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等不同贷款用途分别提交管理中心规定的相应材料。 第十四条 各管理中心应当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协议,明确委托事项及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各管理中心视申报备案楼盘的开发进度,适时受理开发企业提交的备案材料,及时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六条 管理中心应建立公积金贷款面签制度,借款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出具委托公证书。
第十七条 管理中心应加强公积金贷款审核审批管理,建立初审、审核、审批的三级贷款审批制度。通过审贷会方式进行审批要加快审批进度。
第十八条 管理中心应加强对借款合同的管理,规范借款合同主要条款,对借款合同填写的准确性和完整性开展日常性审查。
第十九条 公积金贷款原则上应采用抵押担保方式,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采取质押、保证等其他担保方式。采用抵押担保方式的,除新购商品房和保障性住房外的抵押物均应进行评估。
第二十条 管理中心应加强资金流动性风险管理并制定流动性风险应急预案。住房公积金贷款(含保障性住房建设贷款)使用率超过75%时,管理中心应适时启动应急预案。 第二十一条 管理中心负责贷后检查、风险监测、贷款回收、担保债权管理、借款合同变更、逾期贷款催收、不良贷款处置、贷款档案管理等工作,确保贷款资金安全。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实行按月分期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可选择等额本息或等额本金还贷方式。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申请变更借款合同的,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经管理中心批准后依法签订变更协议。变更协议生效前,原合同继续有效。
还款期内,借款人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部分或全部提前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四条 贷款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或受托银行有权对借款人、担保人采取一种或数种债权保护措施,借款人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或挪用贷款;
(三)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在合同到期后未归还贷款本息;
(四)借款人卷入经济诉讼纠纷案件中不能正常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
(五)借款人死亡、宣告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若无继承人、受遗赠人、法定代理人,或其已继承财产的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法定代理监管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
(六)抵押人未经管理中心或受托银行书面同意,将抵押物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将抵押物、质押物重复抵押、质押;
(七)借款人拒绝或阻挠管理中心、受托银行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保证能力、抵押物被征收、损毁不能清偿债权、质押物价值明显减少影响债权实现的情况下,未按管理中心要求提供新的担保措施;
(九)违反借款合同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债权保护措施包括:
(一)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中止借款人尚未提取的贷款,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
(三)按规定计收逾期利息和罚息;
(四)按照合同约定提前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清偿贷款本息;
(五)按照合同约定提前追索保证人的连带保证责任;
(六)依法追偿贷款本息;
(七)追究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管理中心应建立公积金逾期贷款催收机制,明确催收工作责任,加强逾期贷款管理。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当期应还贷款本息的,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形成逾期贷款的,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约定进行处置,并在借款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直接扣收逾期贷款本息和罚息;处置后形成贷款损失的,应当按照财政部《住房公积金贷款呆账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申报呆账核销。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结清公积金贷款后,管理中心或受托银行应及时办理贷款清户和抵押(或质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 管理中心应按照《福建省住房公积金档案管理暂行规定》要求,做好公积金贷款档案的归档、保管、利用、销毁和移交等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管理中心应加强对受托银行日常公积金贷款业务的管理和监督,按照《福建省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受托银行年度考评试行办法》开展受托银行公积金贷款年度考评工作。 第三十条 借款人及其所在单位或相关机构利用虚假材料骗取公积金贷款的,管理中心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终止合同、停止支付或提前回收全部贷款,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理:
(一)借款人提供虚假材料骗贷的,管理中心应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职工所在单位、其主管部门或当地监察机关,同时5年内不受理其公积金贷款申请;
(二)借款人所在单位出具虚假证明造成骗贷的,管理中心应提请当地监察机关或其主管部门依法依纪追究所在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和相关领导责任;
(三)有关单位或个人涉嫌伪造印章、证件、合同、发票等造成骗贷的,管理中心应提请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四)管理中心应对骗贷的借款人、单位和个人进行登记备案,并通过管理中心网站或当地媒体予以曝光。
第三十一条 凡缴交单位未办理正常缓缴手续,借款人在贷款手续完成后即恶意停止缴交住房公积金连续12个月或累计15个月的,管理中心有权提前终止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余额。
第三十二条 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职责,造成贷款风险或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受托银行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或委托贷款协议约定的,管理中心可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相关责任,要求限期整改,并可依据《福建省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受托银行年度考评办法》,采取下调委托业务手续费等处罚措施,直至撤销其承办资格。 第三十四条 个人商业性购房贷款转公积金贷款应参照《关于开展个人商业性购房贷款转住房公积金贷款工作的指导意见》(闽建金管〔2011〕10号)和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的,相关当事人可依照借款合同约定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或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第三十六条 各设区市应根据本规定修订本地区公积金贷款管理规定,并报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②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细则及查询办法
现在,只要我们进入的是一家正规公司,公司都会给员工缴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在购买自住住房等时机可以提取出来。那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有哪些呢?住房公积金可以通过哪些办法查询?一起来看。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经征求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拟定住房公积金政策,并监督执行。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二章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成员中,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1/3,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1/3,单位代表占1/3。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主任应当由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人士担任。
第九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根据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十条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县(市)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前款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在有条件的县(市)设立分支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其分支机构应当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城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
第十一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委托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三章缴存
第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
单位应当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后,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
第十四条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五条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六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七条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八条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条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
第二十一条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三条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五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
职工应当持提取证明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二十六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提供担保。
第二十八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九条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第三十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本级财政,由本级财政拨付。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制定。
第五章监督
第三十一条地方有关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报。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财政部门参加。
第三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财政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五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
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有关的业务资料。
第三十六条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委托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重新复核。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违反本条例规定审批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
(四)委托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
(五)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的;
(六)未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的;
(七)未按照规定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没收违法所得;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人民政府负责人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财政法规的,由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他人提供担保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商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施行前尚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按照中国现行公积金管理制度,除北京、上海、天津、重庆四个直辖市外,我国各省自治区的个人住房公积金由分散于全国各地的地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因此,各地市民要查询个人住房公积金余额,也需要到对应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查询。为方便市民查询,全国各地市管理中心已陆续开通住房公积金网上查询业务。公积金查询主要有四种途径:
1、前往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事大厅柜台或触摸屏查询机查询;
2、持公积金联名卡到开户银行的经办网点查询;
3、通过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的声讯电话查询;
4、在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网站进行查询。
③ 公积金贷款最新条例是什么
规定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应当为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同时在购买、建造、翻修、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也可以在办理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时,申请管理中心给予贴息,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为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卡或者住房公积金存折。
④ 请问买玉溪市贷款买二手房公积金提取要什么资料,什么流程
提供资料:
1、提取人的身份证;
2、《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
3、提取人的住房公积金联名卡;
4、《房屋所有权证》(有效期在两年内);
5、契税完税证。
流程
1、《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以下简称为:《提取申请表》)除金额栏和签字栏外均需填写。
2、职工本人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时,所填写的《提取申请表》不需要加盖单位财务章或公章。
3、经职工本人同意委托他人代办的,《提取申请表》每联必须加盖单位财务章或公章(单位财务章或公章名称必须与单位公积金账户名称一致),且职工本人须提前办理“公积金联名卡”并签约。委托代办人为职工本人的配偶、父母或子女时,须提供委托代办人身份证、与职工本人的关系证明(户口簿、结婚证);委托代办人为单位经办人(单位在管理中心备案的经办人)时,须提供单位经办人身份证;委托代办人为其他人时,须提供委托代办人身份证、经公证处公证有效的《公证书》。
4、以上所需材料均须携带原件,并提供复印件一份(除“公积金联名卡”、《提取申请表》外),购房合同只需复印第2、4、16/17页,所有复印件用A4纸。
5、在住房公积金百花路办事大厅办理提取业务时,须提供提取人本人“公积金联名卡”;在住房公积金郑东新区办事大厅、花园路办事大厅、经济技术开发区办事大厅、高新区办事大厅办理提取业务时,可选择使用提取人“公积金联名卡”,也可选择使用提取人本人中行卡或存折,若选择使用中行卡或存折办理,须提取人本人亲自到场办理。
6、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提取所提供的购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和付款发票(契税完税证),应至少有一样有效期在两年以内。
7、购买二手房提取所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契税完税证,应至少有一样登记发证时间在两年以内。
8、购买异地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须提供购房发票、购房人在购房地工作的证明(当地公积金缴存证明和劳动合同)或户口簿。
9、若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与付款发票(契税完税证)所显示的房屋坐落不一致,需提供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该处房产所在物业管理公司出具《房屋坐落一致的证明》。
⑤ 云南开远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是什么
近一段时间以来,房价继续攀高,楼市调控风声再次趋紧,部分地区开始收紧公积金政策,造成公积金大厅人满为患的场景。公积金贷款买房,已经成为很多人首选的买房的方式。云南开远,隶属云南红河州,在部分地区政策微调的当下,云南开远住房公积金政策如何?云南红河州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是什么?
红河州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红河州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切实履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职责,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互助和融通的作用,确保住房公积金的合理有效使用、保值运作安全。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结合红河州的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住房贷款)是指红河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运用所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委托银行向辖区内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理)自住住房的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红河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下属各部门实施对公积金贷款的运作管理。
第二章 住房贷款的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住房贷款的对象是红河州辖区内,已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并按住房公积金的规定足额、连续缴纳法定住房公积金,时间在12个月以上,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
第五条 借款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红河州行政区域内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
(二)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具有合法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理)自住房的合同,协议或有权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书面材料;
(四)有中心认可的资产作为抵押或质押、并同意办理相关抵押或质押物的登记和保险手续;或有具备代偿能力的第三人作为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
(五)有购(建、大修理)住房全部价款的30的自筹资金为首期付款;
(六)借款人没有尚未还清且数额较大,可能影响贷款偿还的债务。
第六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时应向中心提供下列资料
(一)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住房公积金磁卡);
(二)借款人及配偶身份证件(指居民身分证、户口本和其他有效证件);
(三)有关借款人家庭稳定的经济收入证明;
(四)符合规定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理)住房合同或协议以及有权部门的批准证明书面材料;
(五)抵押物或质押物清单,权属证明以及有处分权人同意的抵押或质押授权证明,有权部门出具的抵押物评估证明,担保人身份证明、资信证明、同意担保的书面材料。
第三章 住房贷款的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七条 借款人的住房贷款额度根据借款人购建、大修理住房价款、住房公积金交缴有效年限、住房公积金存款余额、家庭经济收入、偿还能力等具体情况分别确定实际可贷款额度
(一)最高贷款额度不得超过借款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理)自住房全部价款的70,同时贷款的最高额度不得超过借款人所提供抵押物评估价值的70,质押物全部价值的100;
(二)可贷款额度=借款人家庭总收入×40(规定还款比例)×12月×贷款期限,不得高于最高贷款额度;
(三)可贷款额度=借款人偿还贷款能力×贷款期限(借款人有效工作年限内),不得高于最高贷款额度;
(四)可贷款额度=借款人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15倍,不得高于最高贷款额度。
借款人贷款的实际额度由中心根据借款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八条 贷款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规定的30年,借款的实际期限一般在借款人的有效工作年限内,特殊情况者,身体健康,借款期限可延长至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贷款的实际期限由中心根据借款人的实际情况及偿还能力确定。
第九条 住房贷款的利率按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的按合同利率执行,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按人民银行的利率调整实行一年一定(一月一日调整执行新利率)。
第四章 住房贷款的程序
第十条 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应向中心提出书面申请,经审定具备贷款条件后,填写《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审批表》并提交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住房贷款审查批准
一、首先由中心各信贷员对借款人提交的全部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贷款的可行性进行审查、评估,并提出可否贷款及贷款额度、期限、偿还的建议后及时上报中心审批部门进行审批核准。
二、住房贷款审批采取根据权限划分,组成各级审批小组,最高权限审批小组,由州中心主任担任组长,有关人员组成,各级审批小组由部门负责人担任组长,有关人员组成。各小组负责权限内住房贷款的审批,由中心法人代表或权限授权委托人签字批准同意后,由中心信贷员对借款人作正式答复,办理贷款发放有关手续。
三、上述审查批准程序中心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二条 对经中心审批同意的借款申请,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当地的有关规定,借款人必须办理贷款抵押物的登记和住房贷款保险。
第十三条 借款人与中心签定住房贷款抵押(质押)合同,办理抵押(质押)物登记,办理保险或委托代扣款项归还贷款本息的还须签定委托扣款协议(扣款帐户必须为借款人的工资帐户)。
第十四条 借款人在签定和办理抵押(质押)物登记,保险或委托扣款协议手续后,由中心信贷员开据“委托贷款通知单”,由借款人到中心指定的委托银行签定《住房公积金个人抵押贷款合同》,办理贷款划款手续。
第五章 住房贷款的担保
第十五条 住房贷款实行抵押、质押。根据借款人的具体情况,住房贷款采用上述一种或同时采用几种贷款担保方式。
在贷款期间,经中心同意,借款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变更贷款担保方式。
第十六条 抵押物
一、住房贷款的抵押物必须是中心认可的、能够进行抵押登记的借款人所购房屋或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财产。
二、抵押物价值按照抵押物的市场成交价或评估价确定。需要评估抵押物其评估费用由借款人负担。
三、中心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双方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费用由借款人负担。
四、抵押权设定后,所有能够证明抵押物权属的证明文件(原件),均应由中心保管并承担保管责任。
五、抵押人对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中心的监督检查。
六、对设定的抵押物,在贷款本息未清偿前,未经中心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转让、出租、重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
(以上回答发布于2013-09-18,当前相关购房政策请以实际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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⑥ 山东省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支持城镇居民个人购买自住住房,规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借款人,在购买自住住房时,以其所购住房或其他具有所有权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或质物,或由第三人为其贷款提供保证并承担偿还本息连带责任,申请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的住房贷款。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审批工作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贷款风险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承担。各级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委托承办房改金融业务的国有商业银行具体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手续,不得自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按有关规定向受托银行支付手续费。
第四条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应签订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协议,并在其中规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为了更好的满足城镇居民购房贷款的需求,各级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可以和受托商业银行共同办理个人住房组合贷款,收益和风险按贷款比例分担。 第六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需同时具备下列条:
(一)贷款对象应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具有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
(三)有稳定的职业和收人,信用良好,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
(四)借款人及所在单位已与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建立正常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关系,及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12个月以上;
(五)具有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借款人必须是购房合同约定的产权人;所购住房为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房改房和上市已购公有住房;
(六)有不低于所购住房全部价款20%的资金作为购房首期付款;
(七)同意以所购住房或贷款人认可的其他住房作抵押并办理房产保险手续,或以有价证券作为质押,或有足够代偿能力的第三人作为保证人。借款人购买期房的,在房屋竣工办理产权证书之前,可由售房单位提供保证并办理抵押备案。
第七条 借款人应向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提供以下材料:
(一)身份证件(指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或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二)合法的购买住房合同意向书、协议或其他批准文件;
(三)借款人稳定的经济收入证明;
(四)抵押物或质物清单、权属证明以及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保证人同意提供保证的书面文件和保证人资信证明;
(五)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要求的其他证明和材料。 第八条 个人住房贷款额度在中国人民银行和建设部规定的最高限额内,可具体参照以下几个因素计算确定:
(一)借款人贷款总额(公积金贷款+商业性贷款)=职工购买自住住房房价×80%;
(二)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借款人及配偶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12×贷款年限×30%;
(三)组合贷款中商业性贷款可贷额度=房价×80%-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
第九条贷款期限的确定一般参照借款人贷款数额、还款能力、借款人到退休年龄的工作年限和借款人意愿由贷款人确定,最长不超过30年。
第十条个人住房公积金代款利率实行低存低贷的原则,5年以下(含5年)按年利率4.14%执行,5年以上按年利率4.59%执行。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实行一年一定,于每年1月1日按相应档次利率确定下一年度利率水平。 第十一条 借款人持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证明材料向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并填写《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审批表》。
第十二条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对贷款人的资信情况进行考察,在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和受委托银行。准予贷款的,申请人接到通知后到受托银行办理以下手续:
(一)将自筹资金存入借款人在贷款银行开设的个人存款户内。
(二)借款人与承办银行签定《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或《保证合同》或《保险合同》。
(三)以住房作抵押的由借款人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住房抵押登记并由贷款人认可的保险公司办理住房保险。
第十三条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根据与受托银行签定的委托贷款协议,向银行下达委托贷款通知单。
第十四条 受托银行按照协议约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还本付息方式以及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下达的《委托贷款通知单》为借款人办理划款手续。 第十五条 个人住房组合贷款是指个人所申请的住房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住房所需费用,再同时向银行申请商业性住房贷款,由受托银行为个人同时办理两种住房贷款的一种贷款方式。
第十六条 申请组合贷款的借款人必须同时符合公积金贷款和商业性住房贷款的条件。第十七条 个人住房组合贷款中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和商业性贷款额依据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计算确定。组合贷款期限依据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确定,组合贷款中公积金贷款期限和商业性贷款期限相同。
第十八条 组合贷款中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性贷款分别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应的利率。组合贷款中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性贷款的合同由受托银行分别签定。
受托银行应与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按公积金贷款和商业性贷款的组合比例计算归还本息和分摊相应的风险。
组合贷款的担保和保险为同一标的物并由借款人一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贷款期限1年以内的(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利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一般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或等额本金还款方式,从贷款发生的次月起由借款人按月偿还。
第二十条 还款期内,借款人可于每年11月份凭借款合同支取本人和配偶及其同住家庭成员的住房公积金用于归还贷款。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应恪守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到期本息。贷款逾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罚息。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和组合贷款可按有关规定办理一次展期。 第二十二条 组合贷款的借款人应在贷款前一次性办理抵押和保险手续。借人以住房作为抵押物,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抵押额不得超过抵押住房现值的80%。
采取质押方式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必须签订书面质押合同,质押率根据有价证券性质在7O%—90%以内确定。
采取第三人担保方式的,担保人和债权人要签订保证合同,保证人必须在受托银行存有一定数额的保证金。
第二十三条 抵押物在抵押期间;借款人不得将抵押物再次抵押、出租、出售和馈赠。对设定的质物在质押期届满之前,质权人不得擅自处分。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以房产作抵押或以有价证券作质押的,抵押、质押期间,受托银行为抵押物、质押物全部权益的第一受益人。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对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自觉接受贷款人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抵押期内,抵押房屋遇统一规划拆迁时,抵押人应事先通知贷款人,并将回迁住房按借款合同抵押房屋价值重新办理抵押。
第二十七条 《借款合同》自办毕质押或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日止。
第二十八条 以房产作为抵押物的,借款人应在合同签订前到贷款人认可的保险公司办理抵押物财产保险,也可委托贷款人代办有关保险手续。保险期限不得短于贷款期限,投保金额不得低于贷款的全部本息。抵押期内,保险单正本由贷款人保管。
第二十九条 抵押期内,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在保险期内,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毁损,由借款人负全部责任。 第三十条 借款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要求解除或变更合同的,必须经合同各方协商同意,依法签订变更协议,在变更协议签订生效之前,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三十二条 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或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时,借款人应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三十三条 抵押人或出质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抵押物和质物返还抵押人或出质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有下列(一)至(七)项所述情形之一的,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与受委托银行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借款人有下列(八)至(十)项所述情形之一的,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与受托银行有权依法处置借款人的抵押物或质物:
(一)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月归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三)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将抵押房产转让、出租、改建、赠与或重复抵押,造成贷款人抵押权丧失的;
(四)借款人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
(五)借款人与其他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贷款人权益的合同或协议的;
(六)借款人在借款期间连续停缴住房公积金3个月以上,并且在接到催缴通知后1个月内仍未恢复正常缴存的。
(七)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意外损毁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物明显减少,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保证或新抵押或质押的。
(八)借款人不按还款计划偿还贷款本息连续超过六个月,或借款期满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偿还本息的;
(九)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受遗赠人或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
(十)借款人发生前七款所述情形,但拒绝提前还款的。
第三十五条 处分抵押物或质物,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向债务人或保证人追偿;其价款超过部分贷款人应退还抵押人或出质人。
第三十六条 因借款人隐瞒抵押物存在共有、争议、被查封、被抵押或者已经设定抵押权等情况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借款人承担责任。
第三十七条 贷款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不能协商解决的,可以向经济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城镇居民翻修、建造自住住房申请代款,参照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会同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建委负责修改、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⑦ 玉溪市买房可以商转公吗
可以,但是得符合条件才可以。
个人的商业贷款要转成公积金贷款,需要满足商业贷款转公积金贷款的条件。而商业贷款转公积金贷款的条件主要有:
1、个人商业贷款已经连续还款1年以上
2、个人公积金已经连续缴纳满1年以上
3、转公积金贷款的房屋,要求已经在当地市钱中心有登记备案,并且有正规、合法的住宅开发项目
4、个人办理商业贷款转公积金贷款,需要征得原商业贷款银行的同意。
所以,贷款买房时,如果借款人先选择的是商业贷款,在满足一定的条件下,也是可以转公积金贷款的。不过商业贷款转公积金贷款的条件一般比较好,且各地要求的条件会有些不同,在办理商业贷款和公积金贷款前,先咨询清楚后再决定是否要办理。
公积金贷款是指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享受的贷款,国家规定,凡是缴存公积金的职工均可按公积金贷款的相关规定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公积金贷款即指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是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用申请公积金贷款的职工所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委托商业银行向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和在职期间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离退休职工发放的房屋抵押贷款。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定期限以上(各城市的期限不同,如长沙为12个月以上)的在职职工为购建住房、翻建、大修自有住房资金不足时可申请公积金贷款。
⑧ 玉溪市公积金交多久可以货款买房
一、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前连续六个月(含)以上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
二、玉溪市办理公积金贷款的条件:
(一)正常缴存公积金,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而且原有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已经还清;
(二)有合法有效的购买、建造、大修住房的合同及其他证明文件;
(三) 有管理中心认可的资产、有价证券进行抵(质)押,或有足够代偿能力的保证人作为保证;
(四)无严重的信用不良记录;
(五) 管理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玉溪市办理公积金贷款所需材料:
借款人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填写《玉溪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申请审批表》或《玉溪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组合借款申请审批表》,并提交所需证明资料:
1、身份证、
2、结婚证、未婚声明等有效身份、婚姻等有效证件;
3、合法的购买、建造、大修住房合同及其他证明文件;
4、借款人经济收入或偿债能力证明材料;有效的20%或30%或50%以上的首付款发票;5、抵(质)押物权属证明以及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
6、保证人出具的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承诺及资信证明;
7、征信查询授权书;
8、管理中心规定的其它文件和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