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欠银行贷款法院开庭下判决书后我每个月都有尽量还一部分钱会被列入黑名单吗
你欠银行贷款,法院开庭下判决书后,你每个月都尽量还一部分钱,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没有及时偿还所有贷款,也会被列入失信名单。
不还贷款。
不还贷款,贷款到期后迟迟拖欠不还;手头紧张一直还不上;东躲西藏欠债不还,以上这些行为申请人都是要承担一定的后果的!
1、个人征信收到影响
欠钱不还需要缴纳罚息还仅仅是第一步,之后申请人的个人征信还会收到影响。我们都知道现在十分重视信用体系的建设,正在大力构建信用,各个地区、部门、领域的信用信息体系都在逐步落实之中,各项惩戒与激励措施也都在不断完善和提升,个人信用在日后的生活中将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如果申请人还不上贷款,那么在申请人的个人征信报告上将留下信用“污点”,日后再想申请贷款、信用卡将处处受阻。另外,一些朋友认为找一些不上征信的小贷公司办理贷款不就好了,这样自己的征信别人也查询不到,对于有这种想法的朋友,我想说想的太当然。
现在很多金融机构都接入了第三方征信公司的数据,申请人在其他平台的借贷数据、购物数据、信用卡还款数据等等信息都能轻而易举的被调取出来,一旦登上小贷公司的共享“黑名单”体系,那么只要一家拒贷,家家都会拒贷,日后再想贷款就不可能了。
2、 受到频繁的催收
贷款催收有三部曲:短信、电话、上门。前期欠款时,小贷公司的业务员会通过短信或电话的形式好心提醒你:应该还钱了。但是到了后期,如果小贷公司一再提醒你、催促你还钱,申请人仍然无动于衷,那么他们可能会采取短信群发的形式,让申请人的亲朋好友都知道你在外面借了钱并且始终未还,让申请人的声誉受到损害。
另外,在贷款时有些小贷公司会让借款人在填写贷款资料时至少填写几个关系比较亲近的联系人,比如申请人的父母、亲属、朋友、同事等,有些需要申请人授权读取手机通讯录和运营商网上营业厅的通信记录。当申请人还不上钱时不但你有可能会遭到“电话轰炸”,就连申请人身边的家人朋友也有可能会收到骚扰,这将严重扰乱你和你家人的生活。
3. 产生罚息和违约金
无论申请人是在哪家申请的小额贷款,都会与借款机构签订相应的借款合同,既然签订了合同,当然要按照合同办事,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一旦合同到期后,申请人欠钱不还,那么首先申请人遭遇到的就是罚息,并且有些机构还会按照合同内容收取一定的违约金,如果申请人还是一直都不还钱的话,那么随着时间的推移,申请人的罚息将越来越多,日后申请人还款的压力也会越来越大!
除此之外,如果申请人还是不还钱,那么催收人员有可能会上门进行催收,到你工作的公司进行讨债,这样一来申请人的工作饭碗有可能不保,得不偿失!
另外,如果催收时申请人的态度十分恶劣,做出一些辱骂殴打催收员等无赖的行为,那么你就断送了与小贷公司之间商量的余地,将自己逼近了死胡同!所以欠钱不还时申请人也要摆正自己的态度,积极与小贷公司协商解决问题,这样还有可能获得宽限期。
4. 受到法院起诉
经过一系列的催收活动后,如果金融机构发现始终催收无果,那么他们可能会到法院提起诉讼,采用法律手段来讨回贷款,在这期间申请人可能会收到法院发出的催款函、执行文书等,一旦法院宣判完毕,那么即使申请人不愿意,也必须要执行还款裁决,否则法院会查询申请人的财产,或对其进行冻结扣押、或依法查封、或进行拍卖,总之,会用申请人所有的财产来偿还欠款。
5. 情节严重可能坐牢
通常来说,欠钱不还这类事情属于民事纠纷,但如果在法院执行判决下达后,借款人拒不执行裁决,坚决抵死不认,充当老赖,那就另当别论了,法院会追究刑事,情节严重的很有可能会坐牢,如果事情演变到这个地步,那就悲剧了。
不过总得来说,只有恶意欠款才可能要承担刑事责任,一般非恶意欠款是不会涉及到坐牢这个程度的。不过,对于借款人来说,欠钱不还不但对自己没有好处,而且还会连累到自己的家人朋友,实在是一件不值得的是,作为借款人还是按照自己的经济收入与还款能力去借钱吧。
⑵ 涉及将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事判决书
涉及将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事判决书如下:
一是司法政策变化。2020年8月20日开始施行的新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二是部分出借人追逐高利。部分出借人在利益驱动下,通过抵押贷款、信用贷款等方式从金融机构获得资金,再提高利息转贷他人,试图做“无本赚高利”生意,这一“生财之道”产生辐射影响效应。
三是金融机构监管缺位。转贷出借人的资金往往来自银行。个人在申请贷款时,都需要填写“贷款用途”,而金融机构在审核贷款申请时往往把重点放在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措施上。
在放贷完成后,部分金融机构往往疏于对借款用途进行跟踪核查,给部分人收到借款后用于放贷造成可趁之机。四是担保机构推波助澜。
部分担保机构对转贷持放任态度,只求撮合借贷以获取担保费用,不对出借资金来源进行审查,客观上对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发生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⑶ 因欠银行贷款无力偿还,法院判决书下来了会被司法拘留或其它的后果呢
如在强制执行阶段的话,如有能力恶意不偿还的,可能会被司法拘留,如确实无能力偿还,则不会。
如帮到了您,请采纳。
⑷ 潘某诉工商银行某某分理处借贷纠纷述评是什么样的结果
唐国华姚杰
案情简介
原告:潘某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余姚市支行某某分理处(以下简称某某分理处)2001年9月19日,某某分理处原主任李某向潘某个人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出具如下收条称:今收到潘某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用于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到期日为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由工行某某分理处负责保管并收回,归还潘某。该收条落款处盖有某某分理处的业务公章。后李某死于交通意外,潘某凭收条向某某分理处索要100万元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2002年4月,潘某诉某某分理处借贷纠纷一案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甬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审胜诉。根据判决,某某分理处应返还潘某个人借款人民币100万元。
2002年9月,该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2002)浙法民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以“借款原因显属虚构”,潘某“未能提供某某分理处已实际收到此款(一百万元)的证据”,潘某“诉称缺乏事实根据”,某某分理处原主任李某出具收条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系盗用单位名义行为,与单位无关等理由否定借款事实,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潘某的诉讼请求。与此同时,杭城某报也出现了较大篇幅的指责潘某谋取不当利益的错误报道,对潘某个人声誉造成了不良影响。
2002年底,本文作者唐国华、姚杰律师接受潘某委托担任其申请再审的委托代理人。此后,该案历经最高人民法院立案要求复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查维持原生效判决,最高人民法院下裁定指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以及期间多次举行听证等诸多程序。历时四年,最终于2006年1月5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撤销原二审判决,维持了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公正判决。2006年上半年,潘某已顺利地从余姚市工商银行取回本应属于自己的百万元巨款。
再审期间,两位代理律师还曾赴余姚当地调查取证,在事隔多年之后仍收集到几份对潘某极为有利的关键新证据,从而为再审改判打下了良好的证据基础,最终有力地保护了潘某个人的合法财产,同时也挽回了错误判决对其个人声誉造成的不良影响。
争议焦点1.虚构的借款原因能否直接否定借款的客观事实;2.收到借款的举证义务应当由出借人还是借款人来承担;3.某某分理处是否应当为其原负责人李某的借款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审理判决
一审判决情况
2002年4月1日,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甬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某某分理处原主任李某出具盖有被告业务章的收条是对债务的确认——其作为被告的负责人向原告出具收条的行为,应认定是职务行为,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约归还欠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被告作为领有营业执照的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其可以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不符,分理处没有收到该笔借款,是李某的个人行为”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某分理处归还原告潘某欠款。
二审判决情况
2002年9月1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浙法民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潘某据以起诉的主要证据是某某分理处原主任李某于2001年9月19日以分理处名义出具的“收条”,根据“收条”记载的内容及潘某的陈述,当时某某分理处向潘某借款的原因是为了用于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贴现,潘某为此以该汇票(复印件)作为证据提交。从已查证的上述汇票及贴现凭证显示的内容看,受理该汇票贴现的是淄博市商业银行,出具“收条”当日的汇票持有人系齐鲁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而某某分理处并非该汇票的持有人,亦非受理该汇票的贴现银行,因此,可以认定“收条”上所记载的借款原因显属虚构,潘某在2001年12月3日向余姚市支行反映情况的记录及在一审庭审和本院二审调查所作的陈述中,均称李某出具“收条”时,出示了汇票原件,其复印一张,并将该汇票(复印件)作为本案证据提交,用以证明借款发生的原因。同理,根据前述认定的汇票持有人及贴现的事实,潘某关于当时李某持有汇票及某某分理处借款原因的陈述,亦不真实,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关于潘某诉称其出借给某某分理处100万元现金问题,因出具“借条”的李某已死亡,此节事实除潘某本人陈述外,尚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某某分理处对此亦予以否认,潘某也未能提供某某分理处已实际收到此款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潘某的诉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当事人就某某分理处原主任李某出具“收条”行为后果所产生的争议,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精神,只有当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执行法人有关业务活动时,其责任才能由法人承担。所谓执行职务的行为,包括职务权限范围和职务活动本身要求法定代表人或工作人员实施的行为。
根据前述借款原因和某某分理处未实际收到借款的事实,并结合商业银行临柜业务操作的一般惯例分析,显然可以排除李某代表某某分理处向潘某借款的可能性,其出具“收条”的行为当然不能认定为执行职务的行为,对盗用单位名义的行为后果,依法应由盗用人自负,与被盗用单位无涉。综上,上诉人某某分理处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被上诉人潘某以“收条”为据,请求某某分理处归还100万元之借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此外,就本案而言,某某分理处在印章管理方面存在疏漏,但鉴于该管理疏漏是否已造成本案被上诉人潘某损失尚未确定,且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某某分理处因管理疏漏应承担的责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作出处理。
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甬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潘某的诉讼请求。
再审判决情况
2006年1月5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浙民再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2001年9月19日以某某分理处名义出具并加盖了某某分理处业务公章的收条载明:今收到潘某现金人民币100万元整用于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到期日为2001年12月20日,由工行某某分理处负责保管并收回,归还潘某。
由于某某分理处未否定该收条上所盖公章的真实性,收条作为证明借款关系存在的直接证据,根据上面载明的文义,可以认定某某分理处已经收到潘某的现金人民币100万元。原二审查明,该收条出具当日本案所涉汇票的持有人系齐鲁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受理该汇票贴现的是淄博市商业银行,某某分理处并非该汇票的持有人,亦非受理该汇票的贴现银行。
据此虽可以确认潘某有关借款当时见过该汇票原件的陈述虚假,但借款原因的虚假并不足以否定收条所证明的借款事实,因此潘某认为“其关于借款原因的举证即使不被采纳,也不成为收条不被采纳”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
某某分理处否认2001年9月19日收条证明的借贷事实,应负举证责任。某某分理处辩称没有该款入账记录并提供了相应的账册,在有账外经营事实的情况下其单方的陈述和账册不足以否定收条所证明的潘某与某某分理处之间的借贷关系。
关于2001年9月20日从潘某存折上支取的69万元,某某分理处认为是潘某自行支取并提供了相应的取款凭证,但该取款凭证上的取款人身份证号33021951022并非潘某的身份证号,经余姚市公安局确认查无此人。因某某分理处在办理客户存折大额现金存款支取业务时,未核对取款人的身份证,以致该笔款项的取款人无法确认,故某某分理处主张该69万元存款系潘某支取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李某作为某某分理处的负责人,对外可以代表某某分理处。某某分理处认为其负责人李某加盖公章出具收条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已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即使李某凭其特殊的个人身份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并将取得财物占为己有,某某分理处仍应依法对李某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原二审认定李某盗用单位名义,行为后果由其自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撤销本院(2002)浙法民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甬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
⑸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象民一初字第838号,被告桂林市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
于隆涛诉桂林市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2)象民初字第179号
原告于隆涛。
委托代理人卢盛喜,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市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
法定代表人程金元,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桂林缔嘉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
法定代表人肖哲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于隆涛诉被告桂林市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鼎公司)、第三人桂林缔嘉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缔嘉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隆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盛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鼎公司、第三人缔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隆涛诉称,2004年8月29日,于雪容与被告签订《商品房委托设计、建造协议书》,向被告预交房款10万元,购买鑫鼎花园10号楼1单元4层1号房。于雪容向被告缴纳房款后,被告一直没有向于雪容履行该协议。2007年,原告与于雪容协商,原告按原价购买其订购的鑫鼎花园10号楼1单元4层1号房。于雪容、原告找到被告协商,也取得了被告认可,并称直接在于雪容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委托设计、建造协议书》上将于雪容的名字改为原告的名字,被告在原告的名字上加盖公章,表示确认。被告退还于雪容10万元购房款后,原告将10万元交付给被告,2007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10万元的收款收据。后原告了解到,由于被告欠桂林市商业银行800多万元,2007年12月10日已经将鑫鼎花园的项目变卖给第三人,双方已经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为此,原告要求第三人代替被告继续履行《商品房委托设计、建造协议书》,但第三人不同意。原告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委托设计、建造协议书》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至今被告未能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该协议书属于无效。协议书无效,被告应返还原告的本金10万元及利息。同时,被告和第三人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如果团购户要求退房的,在退回本金的同时,应适当补偿团购户的损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8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委托设计、建造协议书》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被告收取原告的商品房委托设计、建造费10万元以及利息31920元;3、判令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鑫鼎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第三人缔嘉公司未到庭、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被告鑫鼎公司原系桂林市民族路朱紫巷鑫鼎花园项目开发商。2004年8月29日,鑫鼎公司作为甲方与于雪容作为乙方订立一份《商品房委托设计、建造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乙方委托甲方设计建造的商品房位于鑫鼎花园10号楼1单元4层1号房,户型为三房二厅,建筑面积暂定121平方米;乙方为上述委托建造的商品房向甲方支付包括委托设计费、建筑材料、土地费用、施工费、管理费等在内的所有价款为2416/平方米,总价款292336元;乙方于2006年4月10日付清全部房款的25%即100000元前期款项,甲方取得上述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通过电话通知乙方,乙方在接到电话通知之后五日内与甲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其余款项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付清;甲方获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甲乙双方另行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乙方作为买方所购买的商品房的位置、面积及单价与协议所确定的内容相同;补充条款:本协议生效后,于2005年12月31日前交房给乙方,如无不可抗拒原因延期交房,自延期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于雪容及鑫鼎公司均在协议书上落款处签名、盖章。2007年原告与于雪容协商,由原告按原价购买于雪容订购的鑫鼎花园10号楼1单元4层1号房。双方找到了鑫鼎公司协商,鑫鼎公司同意在原来的协议书上将于雪容的名字变更为原告名字,鑫鼎公司在变更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被告退还于雪容10万元房款后,原告将10万元交付给被告。2007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10万元的收款收据。
2006年6月13日,鑫鼎公司因鑫鼎花园第三期项目开发缺乏资金,遂将鑫鼎花园项目4337平方米土地作抵押向桂林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80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由于开发停滞,导致还贷困难,鑫鼎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商行本息。2007年6月18日商行向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7月10日,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秀民初字第527号民事调解书,鑫鼎公司自愿偿还商行贷款本息。由于鑫鼎公司未按调解协议履行,商行遂向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鑫鼎公司经与商行及缔嘉公司协商,于2007年12月10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一、鑫鼎公司同意将抵押土地以1000万元的价格变卖给缔嘉公司,所得款项优先偿还商行贷款债务892.0425万元,剩余款项107.9575万元用于归还缔嘉公司在鑫鼎花园项目的前期投入及鑫鼎花园项目的善后事宜。二、缔嘉公司承担鑫鼎公司所欠商行的所有债务,商行承诺在缔嘉公司归还商行200.0425万元后,在不解除原抵押土地抵押,商行继续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余款692万元继续给缔嘉公司使用到2008年3月20日为止,期间利息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利率计付,每月20日按时付息(计息从缔嘉公司履行付款之日开始)。如果在缔嘉公司没有按时支付利息,或者在2008年3月20日以前缔嘉公司没有归还给商行余款692万元,商行有权利向法院申请依法处置上述抵押土地,还清所欠692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在缔嘉公司还清商行所有欠款后,商行解除上述土地的抵押权。三、缔嘉公司在秀峰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书后,分两次付清款项:第一次在秀峰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书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缔嘉公司支付200.0425万元给商行,支付107.9575万元给鑫鼎公司及兑冲缔嘉公司在鑫鼎花园项目的前期投入;2008年3月20日以前缔嘉公司归还商行余款69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四、鑫鼎公司应在本协议生效后,配合缔嘉公司办理变更手续。如不配合办理,应向缔嘉公司就已付款项赔偿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同年12月17日,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秀执字第237号民事裁定,确认了上述《执行和解协议》,裁定该案的执行程序终结。2008年8月,桂林市国土资源局下文同意将原鑫鼎公司位于朱紫巷已出让的三宗地变更国有土地使用权到缔嘉公司名下。同年11月13日,桂林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作出市建规管字(2008)404号文《关于市规管字(2000)200号文中部分建设位置变更建设单位名称的通知书》。之后,缔嘉公司接管鑫鼎花园三期项目并进行开发。2010年3月,缔嘉公司取得鑫鼎花园10#楼的预售资格并对外预售房屋。
2007年12月10日,鑫鼎公司(甲方)与缔嘉公司(乙方)还订立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中约定了乙方保证在接管鑫鼎花园第三期项目后,首先建好拆迁安置房给被拆迁户,还必须保证市直机关团购户的利益。原告要求第三人继续履行《商品房委托设计、建造协议书》,第三人不同意,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委托设计、建造协议书》、收款收据、执行和解协议及补充协议、(2010)象民一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取代于雪容与被告鑫鼎公司订立的《商品房委托设计、建造协议书》虽名为委托设计、建造协议,但内容包含了商品房的基本情况、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等内容,已经具备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鑫鼎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收取100000元购房款,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该《商品房委托设计、建造协议书》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章合同的变更和转让中第八十四条 “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八十六条 “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第九十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的规定,缔嘉公司与鑫鼎公司间无合并、分立情形,因此合同法第九十条 在本案不适用。缔嘉公司系在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07)秀执字第237号民事执行案件中,在秀峰区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通过《执行和解协议》与鑫鼎公司签订了处置、接受鑫鼎花园项目合同,此后于2007年12月10日订立《补充协议》约定了缔嘉公司负责解决鑫鼎花园第三期项目拆迁户的安置以及团购户的购房利益,但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补充协议的内容只有鑫鼎公司与缔嘉公司知晓,执行也只在鑫鼎公司与缔嘉公司间进行。由于原告无证据证明鑫鼎公司将团购户的情况详细告知了缔嘉公司,缔嘉公司无义务对鑫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3月缔嘉公司即已取得鑫鼎花园10#楼的预售资格,则鑫鼎公司不可能再取得10#楼的预售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的规定,原告起诉前,鑫鼎公司不可能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双方的《商品房委托设计、建造协议书》因此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因此,原告因合同无效要求被告返还房款10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按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07年8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退完房款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于隆涛与被告桂林市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委托设计、建造协议书》无效。被告桂林市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于隆涛购房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本金100000元从2007年8月16日起算至被告退完购房款时止,利率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二、驳回原告于隆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988元、公告费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桂林市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88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钱越
人民陪审员蒙莹
人民陪审员苏坚
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丽娟
⑹ 银行贷款合同纠纷起诉到法院,法院判决后不还款,担保人会不会进法院黑名单
如果判决判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有能力偿还而不还的,会进入法院的黑名单。
⑺ 2016年商丘中级人民法院隋强案判决书
是这个判决吗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403民初4206号
原告商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蔡勇,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亚斌,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隋强,男,汉族,1964年9月16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王凤琴,女,汉族,1960年10月16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隋帛芳,女,汉族,1986年2月2日出生,系两被告之女。
原告商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隋强、王凤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6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曹亚斌,被告隋强、王凤琴的委托代理人隋帛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诉称,2014年6月10日根据被告的申请,商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中国建设银行宋城支行借给被告住房公积金13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即从2014年6月10日至2024年6月10日止。被告贷款后经过多次催收,至今已经拖欠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11696.18元被告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还款,为维护我单位及光大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丘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被告一次性清偿住房公积金借款本息119710.82元(本金116638.66、利息3072.16元)及还款日期间的利息和罚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隋强、王凤琴庭审时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但有以下情况需要说明:1、宇鑫国际是我们的唯一住房,房子又是生活的必备品,隋强已开除公职,出狱后没有任何生活来源,我恳请法官酌情考虑隋强出狱后的居住问题,可不可以为他保留出狱后的住房租金及最低生活保障。2、隋强次女王丁可尚未成年,目前正在就读高中,无任何经济收入,没有生存能力,我恳求法院能够从房屋变价款中扣除王丁可读大学的费用,让她能完成学业,独立生存。3、隋强该套房屋自2014年6月10日向住房公积金贷款13万元整,因隋强无法独立偿还贷款,隋帛芳借款给被告隋强、王凤琴还贷款共计17405.8元,恳求法官将隋强借隋帛芳的房屋贷款钱从隋强的房屋折价款后扣除,返还给隋帛芳。
根据本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是否应予以支持?
原告商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存在。证据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已领取该借款合同的借款。证据三,借款人单位证明,贷前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在我单位存在借款事实。证据四,被告夫妻双方身份证及结婚证,证明借款事实存在及借款人身份。证据五,个人贷款对账单,证明被告实际欠款本息结算情况。
被告隋强、王凤琴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四份个人贷款还款凭证,证明被告的女儿隋帛芳一直在替两被告偿还贷款共计17405.78元。
庭审时,被告隋强、王凤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无异议。
庭审时,原告对被告隋强、王凤琴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被告隋强、王凤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的规定,与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隋强、王凤琴的女儿隋帛芳一直在替两被告偿还贷款共计17405.78元的举证无异议,可以作为被告的女儿替被告隋强、王凤琴还款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0日被告隋强、王凤琴与原告商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宋城支行签订了商丘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借款合同;2014年3月7日,被告隋强、王凤琴与原告商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了商丘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借款抵押合同;2014年6月10日,原告商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宋城支行签订了商丘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发放通知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1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10日至2024年6月10日止;贷款月利率为3.75‰,本贷款利率在贷款期限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按调整后的利率执行,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本合同签订后且在贷款发放前,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则本合同将按新的利率执行。在借款期限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则自下一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贷款利率;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或按照本合同约定使用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解除合同的方式:借款期内,借款人累计三个月或累计6个月不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委托人有权解除合同;该笔借款被告隋强、王凤琴自愿用位于商丘市南京路归德路宇鑫国际广场第1号楼4单元25层2505号房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期限自抵押登记完成之日起至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之日止;违约责任:借款期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在还款期内归还借款本息,委托人对贷款余额按本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75‰计算利息,对未收取利息部分按本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75‰计算复息,对拖欠的分期还款额和实际拖欠天数以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率收取违约金。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商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4年6月10日依法委托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宋城支行按合同约定将借款130000元借给被告隋强。被告隋强违反合同约定,逾期偿还借款已超过3个月。截止到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14日,被告隋强、王凤琴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8624.02元,利息3072.16元,共计11696.18元未还。现查明,被告隋强、王凤琴的女儿隋帛芳已向商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的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替被告隋强、王凤琴偿还借款17405.8元。
本院认为,原告商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宋城支行与被告隋强、王凤琴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和委托贷款借款抵押合同,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本案原告商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委托受委托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宋城支行为被告隋强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130000元,被告隋强、王凤琴则违反合同的约定,逾期还款累计超过了3个月,依合同约定及《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即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应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的规定,原告商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隋强、王凤琴一次性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因此,原告商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被告隋强、王凤琴共同偿还借款本息11696.18元及2016年6月13日以后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商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宋城支行与被告隋强、王凤琴签订的商丘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借款合同。
二、被告隋强、王凤琴一次性偿还原告商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本息11696.18元(2016年6月13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双方的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商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94元,由被告隋强、王凤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账号:80×××1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金士军
审判员苏醒
代理审判员张鹏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雪敏
⑻ 拖欠房贷被起诉,已经判决现在到执行庭了,执行期限有多久被判决的欠款数额还会产生利息吗
民事诉讼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根据诉讼时效规定,二年的起算日期为权利人最后主张时期开始计算。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
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